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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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单位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主体】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沪0104刑初373号

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开发完成并原始取得腾讯微信软件著作权,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4SRI63722。腾讯公司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对用户复制使用微信作出约束规定。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昱宫公司,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业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某某陆续从华硕某某公司购入手机,雇佣被告人吴某某针对此款手机制作了含有能改变微信功能的外挂软件的刷机包,并将刷机方法传授给公司相关技术人员,通过刷机安装上述外挂软件的方式,使该款手机的微信在未经腾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增加了自动转发、点赞、群发等数十种新功能,并以此命名为“瞬”微商营销手机,对外销售牟利。截止案发,被告单位昱宫公司累计销售上述“瞬”微商营销手机238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昱宫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共计2300余份,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作品的,属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应按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及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不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利用被告人吴某某制作的刷机软件,下载安装微信程序及外挂软件或提供教程供用户自行刷机下载安装微信程序及外挂软件至“瞬”微商营销手机并加价销售牟利的行为,无疑系刑法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该行为显然也非《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所规定的“为非商业目的在单一台终端设备上安装、使用、显示、运行本软件”,当然也不会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故被告单位应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关于本案中被告单位是否复制、发行了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销售的华硕“瞬”微商营销手机必须下载安装刷机软件、微信软件、外挂软件后方能实现其功能,该手机上的“微信+外挂”软件,经鉴定,与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在资源文件、库文件上的相似度为99.73%,程序代码文件上的相似度为97.26%,构成高度的实质性相似,应解释为著作权法及刑法意义上的复制。被告单位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2300余份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处以罚金。

3.案例评析

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单位犯罪,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单位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非传统犯罪,也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种社会法律现象。按照《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里的单位犯罪包括法人单位犯罪和非法人单位犯罪两种情形。本案被告单位昱宫公司系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昱宫公司为经营获取利润而进行销售,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规定。

【典型案例:侵犯著作权之共同犯罪】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粤0112刑初1410号

被害单位多益公司自主研发了《神武》游戏程序,并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许可出版运营。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龙某卫受雇于“老大”(另案处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去至泰国利用电脑和远程控制软件协助“老大”架设、运营私服游戏《歪歪神武》。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勃应被告人龙某卫邀请加入《歪歪神武》的运营。过程中,二人按月获取报酬,主要负责通过QQ与玩家沟通,进行游戏推广,并按“老大”指示联系游戏充值平台管理员将玩家充值金额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经鉴定,《歪歪神武》游戏程序对《神武》游戏程序对应部分进行了复制,二者相似度达“甚高同一性”。2017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机械牛公司和被告人程刚,在明知《歪歪神武》运营方利用互联网实施架设、运营私服游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通过“派爱支付”平台与《歪歪神武》私服网站进行连接,为《歪歪神武》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过程中,被告单位机械牛公司通过QQ获取《歪歪神武》运营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派爱支付”平台上玩家的充值金额转账至上述账户。经核算,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单位机械牛公司为《歪歪神武》支付结算玩家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26027.83元,其中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转账玩家充值金额人民币3176940.83元,2018年1月11日至1月23日,在“派爱支付”平台上收到玩家充值金额人民币4490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卫、李勃无视国家法律,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龙某卫、李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多益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神武网络游戏,情节特别严重,在本案中表现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3.案例评析

原则上,凡是年满16 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但通常来说,实施本罪的自然人大多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人。但行为人是否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并不是认定自然人是否本罪犯罪主体的外在标准。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工商业经营人员。任何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以营利的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都可以成立本罪。很多时候,不从事商业经营的人,通常也会因对外兜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而构成侵犯著作权。尤其是在网络发达的情况下,很多本来不从事商业经营的人利用业余时间,在某些商业网站上注册后就可以对外销售产品,其中不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本案被告人龙某卫受雇于“老大”,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去至泰电脑和远程控制软件协助“老大”架设、运营私服游戏《歪歪神武》,获取经济利益,根据该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龙某卫的行为本身不属于经营性行为,其帮助“老大”架设、运营私服游戏,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而这种获得劳动报酬先决条件是以侵犯他人著作权,虽然被告人龙某卫行为不是经营行为,但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9)苏03刑初86号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雄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笔趣阁”网站(域名为www.bequge.com),租赁服务器、使用自动采集器大量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供读者阅读,并通过在该网站刊登广告的形式收费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李某雄通过上述方式发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转播权的作品3600部,非法经营额达20万余元。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焜在明知李某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并在“笔趣阁”(域名为www.bequge.com)网站发行的情况下,仍为该网站提供出租服务器、网站维护防御、架设采集通道等技术支持,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焜在明知被告人李某雄经营侵权销售网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并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此二人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李某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大量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焜在明知被告人李某雄非法经营侵权销售网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并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和被告人李某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3.案例评析

被告人李某雄、刘某焜,通过网络方式,刊登他人撰写小说等作品,虽然事实上没有直接通过相关作品向任何阅读者收取费用,但其却以此为手段增加了网站浏览量,进而通过在刊登相关作品的网页中插入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的形式牟利,其行为实质是以侵犯他人著作权为手段达到间接营利的目的,其主观恶意明显,且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京0108刑初672号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刚伙同袁某、熊某、袁某、从孙某、宋某处购买的非法使用《剑侠世界》(网络游戏出版商为北京金山某某某公司),住所为本市海淀区某某某网络游戏源代码、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的《情缘剑侠》网络游戏软件及网站,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继续经营维护该私服网络游戏,招揽并继续发展游戏玩家及会员,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营利。其间,该私服游戏网站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裁判观点

被告人袁志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刚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3.案例评析

侵犯著作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其它权益人的许可,出版、复制、发行或制售其作品、图书或音像制品、美术作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但仍然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发生具有明确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主要表现有:(1)具有目的性,即表现为追求一定的目的;(2)希望具有积极性,即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去努力追求目的实现的态度;(3)希望具有坚决性,表现为行为人毫不动摇地去实现犯罪目的的决心。本案被告人袁某刚明知袁某等人使用《剑侠世界》游戏不具有著作权,系非法使用,仍然积极主动购买,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依然通过互联网发行,招揽并继续发展游戏玩家及会员,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营利,具有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粤0303刑初1069号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春受其老板“健哥”委托租用本市罗湖区清某河小区1X栋1X4房从事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活动,其负责开车将盗版光碟拉至本市罗湖区清某河龙巴停车场北侧临时板房内,并作为负责人管理刘某、谢某等人在该处对盗版光碟进行后期的包装、贴标签,后期处理完成后再搬运至本市罗湖区清某河小区1X栋1X4房存放并销售。2011年8月28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罗湖区清水河小区1X栋1X4房将正在该处等待卸货的已决犯刘某、谢某当场抓获归案,并联合罗湖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前述两个地点查获非法音像制品共计12412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春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吴永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永春犯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3.案例评析

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一定的利润。本案被告人吴某春明知运送的是盗版光盘而仍然组织管理刘某等进行包装、贴标签,并对外销售,其实质是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9)浙0602刑初250号

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温某旭在某区经营“中文大学图书城”“音乐图书店(12345妮妮0)”“历史图书店”“妮妮书店666”“个人志(tb525038302)”“小孩不笨啊(t-1491750775447-06)”“香港中文书店1(吃饱了能干吗)”7家淘宝店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盗印《魔道祖师》《人渣反派》《袁某当国》等书籍,后在上述淘宝店铺上销售,销售范围涉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等地。2018年4月5日开始,被告人温某旭招募被告人温演瞬参与7家店铺的客服、打包等工作,并将“个人志”“小孩不笨啊”2家店铺交给被告人温演瞬经营,获利所得归被告人温演瞬一人所有。经查,2017年10月至案发,7家淘宝店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9万余元,其中2018年4月5日至案发,7家淘宝店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旭、温演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温某旭、温演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3.案例评析

行为人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因而出售行为是制作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发展,只有出售行为才能实现行为人未经授权和许可制造他人作品的经济利益企图,如果行为人制作他人作品而不出售,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入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直接故意。出售行为是深刻地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表明其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利的主观犯罪故意,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认定,即在未经授权或者许可制作他人作品后,行为人是否确实出售这些作品,即便出售了这些作品,行为人是否得到经济收益,都不影响其犯罪意志的客观存在和具体作用。本案被告人告人温某旭在某区经营“中文大学图书城”“音乐图书店(12345妮妮0)”“历史图书店”“妮妮书店666”“个人志(tb525038302)”“小孩不笨啊(t-1491750775447-06)”“香港中文书店1(吃饱了能干吗)”等7家淘宝店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盗印《魔道祖师》《人渣反派》《袁某当国》等书籍,后在上述淘宝店铺上销售,主观故意侵犯著作权意图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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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9)闽0203刑初306号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函,未经“完美世界”网络游戏著作权人完美公司的许可,向他人租用服务器后,私自在http://18wanmei.com网站上非法运营“久游完美”网络游戏。被告人李某函通过向游戏玩家出售游戏币、游戏装备的方式收取游戏玩家充值款,并利用天津花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使用账户名“江某”的银行账户收取“久游完美”网络游戏经营款,非法经营额累计人民币8173055.07元。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李某函非法经营“久游完美”网络游戏的过程中,提供解答游戏玩家问题咨询、管理游戏运营秩序等帮助行为。被告人李X明知被告人李某函非法运营私服网络游戏牟取利益,仍为其提供账户、帮助取款等。经鉴定,“久游完美”网络游戏与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合法著作权的“《完美世界》V1.0网络游戏”存在实质性相似,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游戏程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函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李某函、李某、李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173055.0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3.案例评析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也包括其中掺杂着的“符号”和“数字”等用于表达特定意义的字体。(2)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配词的音乐作品既属于音乐作品,也属于文字作品。(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包括通过摄制而形成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由媒介装置系统放映播放的作品。(4)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功能、设计、规格、组成、测试结果及其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用户手册、流程图等。(5)其他作品。“其他作品”是指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明确列举的其他作品,例如口述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案被告人李某函,未经“完美世界”网络游戏著作权人完美公司的许可,向他人租用服务器后,私自在网站上非法运营“久游完美”网络游戏,实际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系计算机软件,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对象。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9)宁0104刑初157号

2017年,被告人张文超购进空白内存卡及优盘,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复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上的名称为“张兰军”的网店进行销售。从张文超处查获的含有侵权音像内容内存卡中,有1480个内存卡汇总的音像内容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经鉴定,送检的上述内存卡含有侵权音像内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超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裁判观点

被告人张文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3.案例评析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如果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进行侵犯,其行为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本案被告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复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并进行销售,侵犯客体是音乐作品使用和获得报酬权。

四、客观方面

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9)粤0117刑初594号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邓某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从化区街口街河滨街贩卖非法音像制品时被查获,现场收缴音像制品265张。经鉴定,其中263张为非法出版物,2张为色情光碟。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邓某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从化区街口街河滨街贩卖非法音像制品,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邓某明逃走,执法人员在现场收缴音像制品895张、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放有533部影片)、内存卡3个(1张某219部影片,另外2张为空卡)等物品。经鉴定,收缴的音像制品中有138张为淫秽光碟、621张为非法出版物、11张为色情光碟、5张为生活片、120张为残碟;笔记本电脑内的影片中有340部为淫秽视频、183部为色情视频、8部为生活片及2部为残碟;内存卡19部影片均为淫秽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其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对其数罪并罚。

2.裁判观点

被告人邓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邓某明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3、案例评析

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被告人邓某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贩卖非法音像制品,属于发行范畴触犯了《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桂0803刑初252号

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潮得知某中学需要统一订购《5年高考3年模拟》系列图书,便通过网络途径向供货商低价购进一批盗版的《5年高考3年模拟》,并通过某中学李某1将上述盗版图书以标价的3.7折销售到某中学,张某潮从中赚取差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中学依法收缴了上述图书共3184册。经版权局鉴定,上述3184册图书均为盗版图书。经统计,张某潮销售上述盗版图书的总价为72161.84元。另查明,《5年高考3年模拟》系列图书的著作权人为某图书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潮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张某潮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3184册,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潮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案例评析

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出版权也应当包括在复制权中。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出版,必须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品形式公开其作品。如果某个第三者偷出作者的手稿,印制成册后发行,则不能视为版权法中的出版。第二,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够一定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才称其为出版。为某一特定目的而满足一个小圈子中有限的人的要求,则不能被视为出版。如一篇学位论文印制了十几份,在十几个参加论文答辩会的导师中散发,就不能算作出版,因为这种复制并未满足“公众”的需求。但一部影片虽然只复制出几份拷贝发行,却被成千上万的观众观看了,则可以视为出版,因为这几份复制品已满足了公众的需求。复制品到达怎样一个“量”才构成出版,是因作品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本项规定,保护的仅是指作为图书出版者的邻接权,而不是指作者的著作权。未得到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属于《刑法》第217条第1项所列的犯罪行为。本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图书。对于图书,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指由许多页码连结成一册的著作和(或)图片的出版形式,一个版次的图书通常印刷多册……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标准,一本书至少应当有49个页码,才能认为是图书。”具体包括教材、论著、专著、译著、词典等,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作品不能称作图书。本案被告人张某潮购买盗版的《5年高考3年模拟》并销售给某中学,系复制并向公众发行,属于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因此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豫01刑初129号

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新伙同徐某、任某、李某1、张某1、张某2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张继红租赁的李某1经营的包装材料厂内,组织工人非法印刷教育科学出版社、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5年高考3年模拟》、《教材全解》系列丛书等多种图书。2014年11月17日,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在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印刷非出版单位(名义)出版的出版物,并当场查扣《5年高考3年模拟》、《教材全解》系列丛书等多种图书共计143863册。上述查扣的图书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结论为送审出版物属侵权盗版出版物。经教育科学出版社、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出版社鉴定,上述查扣的图书中129093册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新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裁判观点

被告人张某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字作品129093册,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案例评析

从知识产权法理论上讲,出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很重要的著作财产权利。出版实际上也是一种复制,所不同的是,出版是为了销售、发行而复制,而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则不一定是为了销售、发行,也可以是出于学习、研究、赠与、储存之用。

著作权人对其出版的专有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版权首先属于作者,作者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出版,何时出版以及如何出版等,以及通过出版取得经济利益。二是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的情况又有两种:一种是非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人既可以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也可以自己出版,还可以许可第三人出版;另一种是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人将作品授予出版者一定期间内在一定地区以某种形式独占出版的权利。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是通过双方签订出版合同来确定的。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出版活动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保证。《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罪中“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指的也就是这种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它排除了原著作权人和第三人再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专有出版权包括对以下几种出版方式的独占权利:(1)对作品原始版本的独占权利;(2)修订版,指在原版基础上,不改变文字种类,作适当的修改。按照惯例,修改的内容需达到30%以上才能认为是修订版;(3)缩编本,指在不改变原作品内容、风格的基础上,对作品作一些非实质性的缩减。

专有出版权具有如下特征:(1)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邻接权而不属于著作权。(2)专有出版权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不是国家直接赋予图书出版者的行业职权。(3)专有出版权是一定条件下的独占使用权。专有出版权是有时间、地域、版本等条件限制的。其一,时间限制。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其二,地域限制。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由出版合同约定。其三,版本限制。除非出版合同另有约定,图书出版者只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手稿所使用的文字的版本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即,如果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稿件是用汉语书写的,那么图书出版者只享有该作品的汉语版的专有出版权,该作品的英文版、法文版、日文本、德文本等,均可同时交付其他出版者出版。(4)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它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著作权人在授权某一出版社出版作品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得再次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作品;其二,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内,只能由自己出版该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许可他人出版该作品;其三,除享有出版权的出版社以外的任何出版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专有出版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双方约定的专有出版期限届满,而双方又不愿续订合同;图书出版者终止;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行约定。

图书出版者除了享有专有出版权外,还有有权根据图书市场需求情况,决定图书重印再版;有权要求著作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作品;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对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图书出版者负有以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重印、再版作品应通知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修改作品;图书脱销应当重印或再版;否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图书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定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尊重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本案被告人张某新伙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包装材料厂内,组织工人非法印刷教育科学出版社、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5年高考3年模拟》、《教材全解》系列丛书等多种图书并销售,客观上侵犯了著作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7)鲁1092刑初188号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4月26日,通过淘宝网自被告人刘某处购进涉嫌侵权音乐光盘共计1800张销售牟利,于2016年8月2日被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当场查获,共销售1300余张,非法获利3240元。被告人刘某自2014年5月以来,先后通过张某某、许某、胡蜜(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印有“哆咪音乐”字样的空白光盘33.2万张及刻录机等复制刻录设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家中非法刻录涉嫌侵权的音乐光盘进行销售。至查获时,刘某已通过淘宝网向全国27个省市销售侵权音乐光盘15万余张,销售金额合计26万余元。公安机关还从其家中依法扣押已刻录好尚未销售出去的涉嫌侵权音乐光盘2.2万张及空白光盘13.58万张。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鉴定,公安机关从刘某处依法扣押的2.2万张CD光盘中刻录的6145首歌曲,构成侵权的歌曲有5252首。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明知被告人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刻录侵权音乐光碟进行销售,仍向其销售光盘刻录机,并按照刘某要求的版面,先后10次从华丽公司购进27.24万张印有“哆咪音乐”字样的空白CD光盘加价后销售给刘某,用以刻录侵权音乐光碟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被告人郭某某有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陈某某有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被告人郭某某发行侵权光盘1300余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复制、发行侵权光盘10余万张,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刘某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复制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工具等帮助,应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3、案例评析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含义及“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区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是否参与了作品的创作。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即制作者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配乐等共同创作而成,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进行了创作,其录像属于录像作品,制作者对其录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录像制品则不同,它是制作者将他人创作的作品或表演节目机械录制而成,如将已摄制的电影转录于录像带上,制作者仅仅改变了已有作品载体或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并不参加作品的创作,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只能对自己在录制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享有权利,其录像属于录像制品,如录制专题讲座。具体而言,录像制品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区别是:(1)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其制作者享有的是邻接权;录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制作者享有的是著作权。(2)录像制品主要是靠表演者的表演,录制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其工艺比较简单,主要用摄像机将客观存在的物体或表演实况机械地录制下来,没有录制者的选择和排列组合的创造性,实质上是指一种复制行为而不是一种创作行为。录像作品则是一个大的组合工程,制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多,其工艺复杂而且涉及许多技术问题。(3)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作品的整体不享有改编权、翻译权,若对作品作改编、翻译,则必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整体享有改编权、翻译权。(4)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没有规定精神权利;而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明确规定了精神权利。

(2)“复制发行”的含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本项中的复制是指对音像制品进行翻录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客观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音像制品复制件的行为。复制,既包括全部的复制,也包括部分的复制,无论是直接复制还是经过播放而间接的复制,都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范围内。录音制作者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录音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也即录音制品必须由出版社出版才能向公众发行,出版社以外的录音制作者只能复制其录音制品,但不能向公众公开发行。录音制作者还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的权利。此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外国录音制作者在我国境内制作并发行其录音制品,也享有录音制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作者同时也有权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但其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录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否则以我国现行政策,此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交由出版社进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在一部录音录像制品中包含有三种主体权利:一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二是表演者的权利;三是录制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不管他人作品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38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如果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非法制作的音像制品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的音像制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未支付报酬而擅自制作的,则这种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第37条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不享有法律规定的音像制作者权,故行为人复制发行这类音像制品,不构成本项犯罪行为,其行为实质上是对这类音像制品中所含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应以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则因这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构成本罪,如果其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则有可能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若不以牟利为目的,则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案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被告人郭某某发行侵权光盘1300余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复制、发行侵权光盘10余万张,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742号

201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尧某华为非法牟利,从他处购得假冒“齐白石”、“张大千”等人署名的字画作品一批,先后多次在本市沙太路的“日顺酒店”、“恒进宾馆”等地将上述书画出售给被害人周某,先后收取总价人民币560.3万元的售画款。经文物部门对查获的涉案书画作品进行鉴定,发现尧某华卖给周某的字画均为当代仿古今名人名家书画作品和当代普通书画作品,无收藏价值。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尧某华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㈣项之规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裁判观点

被告人尧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华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3、案例评析

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作为犯罪对象的“美术作品”含义。《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绘画是指用笔、刷、竹木削板、刀等工具和各种色彩颜料等,在纸张、木板、织品、器皿、墙壁或其他平面上,用构图、造型、线条、色彩和明暗处理手段,绘制可视形象。根据材料和技术不同可分为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工笔画、写意画、抽象画、漫画等。书法指用毛笔书写汉字、通过抽象的线条,作为表现形式的艺术;篆刻是指书艺术通过刀刻以后的再现,是书法、刀法、章法三者综合的艺术形式。雕塑是雕刻和塑造的总称,是指以可塑的或可雕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

(2)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具体方式

由于美术作品包括上述诸如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内容,因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应当包括假冒他人署名的绘画、书法、篆刻等,当然,最常见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名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具体表现形式有:一是复制作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假冒其亲笔作品高价出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对美术作品的平面作品可以通过复印、翻拍等现代技术手段复制以及手工复制。二是把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这种情况既包括在自己构思创作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他人未实际创作过这样的作品,此情形属于地地道道的假冒,是典型的把自己的美术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也包括在自己临摹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是一种并非彻底的假冒,即是说这种赝品至少和原作还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三是把第三人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包括复制、改造第三人作品再冠以他人姓名出售的情况。

(3)值得探讨的是,法律规定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目前对此还存在争议。若结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而本案被告人尧某华为非法牟利,购得假冒“齐白石”、“张大千”等人署名的字画作品并出售给他人,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刑罚,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规定,是否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存在疑问,从本案获取经济利益,或许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事实本质。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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