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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股权受让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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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2014年12月17日,朱小钗、郑天泽(甲方)与袁得(乙方)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朱小钗占南开建筑公司股权70%、郑天泽占股权30%。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后各方按约将南开建筑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2016年7月22日,袁得与陈胜男、陈思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袁得所持有股权中的99%转让给陈胜男、1%转让给陈思琪,双方签名并加盖南开建筑公司公章。后袁得与陈胜男、陈思琪将南开建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胜男、陈思琪名下。

袁得与陈胜男、陈思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朱小钗与股权受让人陈胜男、陈思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南开建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胜男、陈思琪,并对郑天泽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天泽签名确认。
郑天泽向一审法院请求:1. 确认袁得与陈胜男、陈思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3. 判令撤销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了郑天泽的诉讼请求。
陈胜男、陈思琪、朱小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确认郑天泽享有南开建筑公司30%股权。

【案例评析】

首先,2014年12月17日,郑天泽、朱小钗与袁得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股权登记在袁得名下,郑天泽、朱小钗为实际股东,袁得为名义股东,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得可以对外处分南开建筑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袁得未经实际股东郑天泽同意,将郑天泽南开建筑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陈胜男、陈思琪,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袁得处分郑天泽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但《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实际股东郑天泽、朱小钗与名义股东袁得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合同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陈胜男、陈思琪。郑天泽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胜男、陈思琪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袁得与陈胜男、陈思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朱小钗与股权受让人陈胜男、陈思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南开建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胜男、陈思琪,并对郑天泽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天泽签名确认,陈胜男、陈思琪和朱小钗在郑天泽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对郑天泽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侵害了郑天泽的合法权利。袁得处分南开建筑公司股权后,由朱小钗收取了陈胜男、陈思琪的股权转让款,从中可知,陈胜男、陈思琪与袁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小钗、郑天泽系实际出资人,对朱小钗、袁得是否有权转让郑天泽南开建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胜男、陈思琪受让郑天泽南开建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胜男、陈思琪受让南开建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再次,袁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受让人陈胜男、陈思琪可以善意取得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上诉人陈胜男、陈思琪以袁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不符合规定。此外,陈胜男、陈思琪与袁得交易时,知道袁得为名义股东,实际股权人为朱小钗、郑天泽,故袁得无权处分郑天泽的股权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袁得未经郑天泽同意处分郑天泽南开建筑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陈胜男、陈思琪受让郑天泽南开建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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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1、协议签署瑕疵风险。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股权转让方主体混淆,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实践中,部分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律意识淡薄,在财务上难以理清公司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将标的公司误认为是股权出让方,出让股权的对价也常误以为是公司的财产,且在协议中指定价款用于公司经营,这种情况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尤为突出。(2)签字主体缺少有效的授权。转让方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但未出具授权委托文件或未写明授权的范围及权限,导致代理人签字的协议存在效力瑕疵。(3)未签字或加盖公章,导致协议未生效。有些协议明确写明“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实践中,常会出现只签名或只加盖公章的情形。

广森律师建议您:(1)清晰地认识到公司和股东是财产、人格均独立的两个主体并进行风险隔离。(2)在签署协议过程中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关注合同生效条件。(3)若委托代理人,须明确授权的范围及权限。

2、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风险。《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转让方则应按规定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及优先购买股权的意见。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必然无效,但若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还可继续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广森律师建议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若章程无特殊规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等。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若通知内容缺乏股权转让的必要信息对其他股东产生一定的误导,可能会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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