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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保证合同有了新规定

[案情介绍]

被告龚某某,经营一家烟酒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黄某某多次借款。2019年1月8日,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5万余元,承诺2019年1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后龚某某未按约还款,2019年2月4日,原告至龚某某家中索要借款,龚某某的妻子和父母在家,期间龚某某亦回到家中,其妻子和父母在2019年1月8日的借条右下角均签署了名字。后借款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龚某某还款,龚某某的父母、妻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故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在借条上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2019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即使按照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2019年2月4日计算,保证期间于2019年8月4日已届满,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3月6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其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旧法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作出了相反的规定。新制度施行后如何适用,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和《立法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有利溯及。显然,《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保证人更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因此,不能认为是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就会受到影响,故本案保证合同的处理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民一庭 杨帅民)

典型案例二:代书遗嘱须符合法律要件方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胡A、胡B系胡某昌(2004年死亡)子女,胡某昌与被继承人胡某芳(2018年死亡)为兄妹,二人父母2004年前已身亡,胡某芳与朱某(2016年死亡)有效婚姻起始于1975年5月10日,但未生育子女。被告胡某雨系胡某昌、胡某芳的侄女。胡某芳与朱某于1991年12月申请建造房屋一幢。被告胡某雨提交遗嘱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被继承人胡某芳一生无子女,丈夫朱某病故,现年岁已高,且患有心脏病,去年底发病住院全由我侄女胡某雨照顾,我病故后,我名下财产全部归侄女胡某雨所有。”“立遗嘱人”处胡某芳签字、捺印,见证单位为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顾某并盖章、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被告提供的遗嘱中见证人只有法律工作者顾某一人并加盖其个人签名印章,见证单位上加盖法律服务所公章,此显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被继承人胡某芳的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均先于胡某芳死亡,故原告胡A、胡B在无遗嘱的前提下对胡某芳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开发区法庭 葛燕燕)

典型案例三: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照料不缺失、不缺位”

[案情介绍]

笑笑的母亲林某,2017年独自带着孩子到启东,70多岁的“五保户”郝某收留了母子俩。然而林某立身不正,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笑笑便由郝某自照顾,一老一小生活困难。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协调安排,笑笑和郝某住进了敬老院,相关费用由政府承担。但林某出狱后再也没有露面,且因盗窃又被刑拘。启东市民政局综合考虑到笑笑的情况,决定送他到南通市社会福利院,这样他能和同龄孩子一起生活,得到更加专业的照顾。但是社会福利院接收安置困境儿童入院,其中必要条件是父母无监护能力(或监护缺失)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故启东民政局向启东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该规定系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大力保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立法中的具体应用和体现。本案中,被监护人笑笑只有6周岁,其母亲林某既未能做好孩子榜样,因盗窃多次入狱,又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在出狱后不知所踪,使笑笑长时间处于脱管状态、生活无着,严重侵害了笑笑的合法权益,故启东法院判决撤销林桂芳的监护人资格。原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需要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考虑到一直照顾笑笑的郝某年老,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无法负担起照顾笑笑的监护责任,笑笑又没有固定的村或者社区居住地,启东民政局自愿申请成为笑笑的监护人,符合公职监护人的范畴,主体适格,并且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启东法院指定启东民政局为笑笑的监护人。

(民一庭王珊珊)

典型案例四:民法典新增一款夫妻感情破裂标准

[案情介绍]

袁某(女)与黄某(男)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袁某起诉至启东法院,称因其做销售工作,接触异性客户较多,近年来黄某对其不信任,怀疑其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黄某离婚。黄某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一起将袁某的孩子抚养成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其不同意离婚,希望袁某回归家庭,继续共同生活。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黄某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当婚姻出现裂痕时,双方要静下心来,冷静思考,用积极诚恳的态度去沟通交流,用理智和情感去化解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情分,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黄某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袁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沿袭了上述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但在第五款新增了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强化了分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亦为了防止实践中离婚诉讼“久判不离”的现象:如果人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长时间分居,该分居本身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再强行维系婚姻关系确无必要。

(简案中心 张奕)

典型案例五:民法典护航“好意同乘”

[案情介绍]

2018年6月14日晚,胡某、沈某与其他几名好友在KTV唱歌、饮酒后,胡某乘坐沈某小型轿车回家,途中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及同乘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沈某达成赔偿协议,沈某履行了部分协议后,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法院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判决认为胡某系无偿搭乘人,但胡某在对沈某饮酒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不仅未阻止沈某酒后驾车,还执意乘坐沈某的车辆,应当适当减轻沈某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此是一种善意施惠、帮助他人的行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但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人员受伤,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让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互帮互爱善举的传承。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法律没有对“好意同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进行裁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好意同乘”将不再只是道德上的弘扬,《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完善了“好意同乘”的立法空白,让交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得到弘扬。

(高新法庭 常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