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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来,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交警查酒驾=>酒驾司机闯卡=>交警驾车追缉=>酒驾司机死亡=>交警队赔偿死者家属一笔巨款=>追车交警获罪=>over!

是的,交警的悲剧总是这样,虽然毫无新意,却又一再重复上演……

不过今天的案例也一个创新亮点——追缉醉驾车辆的警车中乘坐了4名辅警,所以4名辅警全部被判犯滥用职权罪。

这司法逻辑……直不直接?粗不粗暴?

搞不懂的是,如果非说驾驶警车的辅警有罪也就罢了,可是另外3名乘车辅警过错在哪里?

他们是共同结伙作案了还是共同过失犯罪了

错在不该上车,还是错在没有及时跳车?

照这么说,如果追缉警车上坐了30人(大巴车),是不是30人都有罪?

荒唐……

无解……

就这样吧……

需要给一线交警兄弟们提醒的还是那句话——千万别追车!

哪怕任务完不成,哪怕绩效考核扣分,哪怕领导当场开除你,这件事打死都不能干——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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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杞县。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杞县。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杞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系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系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协警,上述四人日常带班民警为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五人为三中队一组值班人员。 2020年2月25日下午,中队长刘子文在未通知带班民警宋某某的情况下,直接安排张某某等人晚上查处酒后驾驶工作。2020年2月25日晚,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四人违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安全防护规定》、《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无正式民警带领的情况下,上路开展酒后驾驶查处工作,当天晚上23时47分许,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四人驾驶豫B0388警车(由付某某驾驶)在杞县金城大道凯悦酒店附近巡逻时,发现当事人李某某驾驶豫B×××××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凯悦酒店段自西向东行驶轨迹异常,有酒驾嫌疑,随即张某某等四人跟随行驶。当行驶至金城大道与振兴街交叉口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停在左转道上等待交通信号灯,付某某将警车停在李某某驾驶车辆左前方,王某某、史某某下车欲进行检查,李某某见状迅速变道右转沿振兴街向南行驶,张某某等四人立即驾车追缉。经鉴定,在追缉过程中,李某某车辆时速约为123Km/h、追缉警车时速约为118Km/h。23时52分许,李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杞沙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约150米处发生侧翻事故,李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豫B0388警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当事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违反规定履行职务,滥用职权致人死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愿认罪认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建议分别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50000元。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违反规定履行职务,滥用职权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公安机关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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