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楼×门×××号,居民,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楼××××号,因犯强奸罪,1993年9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26日被大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袭警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报警称自己喝多酒怕失控杀人,请求民警带其去醒酒,后出警民警将其带回团河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林某某称要上厕所,且未听民警安排擅自离开询问室。民警随即追出,并在走廊将林某某摁倒在地将其控制,对其戴上手铐,将其带至醒酒室采取约束措施。醒酒期间,林某某依旧不配合民警工作,抵触约束措施,用头撞铁门、墙,挣脱约束带。后林某某要求上厕所,民警为其解手铐期间,林某某自行倒地,并在民警搀扶期间,有挣扎反抗、嘴磕碰辅警李某某腿部的行为,后又有辱骂民警、吐痰等行为。处置期间,民警袁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腿部无明显伤情,未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林某某酒后报警请求民警带其醒酒,在派出所办案区办公室内,林某某未配合民警安排擅自离开询问室上厕所,后被民警控制并带至三室进行约束,约束期间有抵触民警约束措施的行为。

现场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和团河派出所走廊监控录像,证实林某某酒后有不配合民警工作安排的行为,后被带至醒酒室强制醒酒,醒酒期间有反抗、喊叫、辱骂等行为。同时证实在走廊林某某并没有明显的推搡、伤害民警的行为。

证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不配合民警询问工作,有推搡民警袁某某的动作。在三室期间,林某某依旧不配合民警工作,处置完毕后袁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的事实。

4、袁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和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袁某某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王某某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辅警。

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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