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李四公司与张三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未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张三公司可否要求李四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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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李四公司开发建设城市广场项目, 2013年5月20日,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三公司承包城市广场4号、5号、6号、7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价款暂定1000万元,施工内容包括室内、公共部分、屋面及其他部分等综合包干价为108元/平方米,厨、卫涂膜防水(找坡、防水、保护层)及屋面防水单独计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每月月底前按李四公司审定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75%,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三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李四公司投入使用。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李四公司留质量保证金60万元后,其余工程款于2014年6月15日全部支付给张三公司。2016年年初,张三公司认为质保期两年已过,李四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李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包括两年和五年两种,应当以较长保修期为准,五年期满后才能返还质量保证金,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作用是保证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

在此需要区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保证建设工程不存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缺陷的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所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与缺陷责任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建设工程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是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概念,并不要求在整个保修期内有质量保证金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最低标准的保修期最高期限为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则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

本案中,张三公司承包李四公司开发的城市广场4号、5号、6号、7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李四公司留审定价格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最长是五年,但该期限并不等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所以,李四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满两年后即2015年12月30日向张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0万元。但李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张三公司在质量保修期五年内承担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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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的对价的一部分,能够按时取回质量保证金关系到承包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以便于承包人依据明确的合同条款向发包人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承担责任的资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果发现建设工程存在缺陷,发包人有权要求用质量保证金弥补缺陷。所以,承包人能够全额取回质量保证金的核心条件是,交付的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对发现的缺陷承担了责任。所以,保证施工质量合格关系到承包人的切身利益。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