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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925行初15号

原告朱海龙,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步宏,该局党委副书记、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艳当,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告朱海龙诉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第三人朱艳当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阜宁县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朱艳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朱步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夏大鹏,第三人朱艳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5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治)行罚决字[2020]1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8月24日上午,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辅警到阜宁县××永兴村传唤朱艳当时,遭到其儿子朱海龙的辱骂、推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海龙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朱海龙诉称,2020年8月24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顾伟等人,强制第三人朱艳当到东沟派出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朱艳当与案外人杨树英之间是遗产继承纠纷,不是治安案件。2020年8月24日被告传唤朱艳当不是要求其接受调查,而是送达法律文书。所以原告朱海龙的母亲尹桂香认为对朱艳当采取强制措施违法,遂拉住朱艳当,被无权使用警械的辅警违法喷施警用催泪剂,根据《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尹桂香已被控制、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警械是违法的。原告朱海龙拉扯辅警刘古军的目的是要求其停止侵害尹桂香而不是妨碍执法,其没有妨碍公务的主观故意,朱海龙为了拉回尹桂香也被辅警喷施了催泪剂。2020年8月25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治)行罚决字[2020]1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朱海龙拘留七日。按照法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应折抵拘留时间,朱海龙在8月24日中午被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次日下午三时才被释放,依法应该扣减,但被告在执行拘留时没有扣减,因此对朱海龙实际拘留8天。综上,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20]1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朱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2020年8月24日9时许,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顾伟、凌涛带领辅警刘古军等人依法传唤朱艳当时,朱艳当拒绝配合传唤,又受到尹桂香谩骂阻挠、暴力阻碍。民警警告无效后,命令辅警刘古军对尹桂香使用催泪喷射器,遭到朱海龙、尹桂香拽拉、抓扯,尹桂香将其衣服扯掉,抓伤脖子和胸口等部位。朱海龙清洗眼睛后现场拉其母亲尹桂香时,辱骂辅警刘古军,又顺势推了刘古军。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案件没有完全结束之前全部属于接受调查的过程,公安机关有权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而朱艳当因有涉嫌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被告东沟派出所对其传唤合法。尹桂香在现场长时间、多次阻挠并辱骂现场执法人员,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其多次警告,但尹桂香一直没有停止违法行为。人民警察带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东沟派出所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执法过程中,尹桂香不断阻挠执法,在不听劝阻、警告的情况下,由民警示意并命令辅警使用催泪喷射器,是为了制止现场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警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朱海龙在东沟派出所民警及辅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辱骂、推搡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对辱骂、推搡的行为均予以承认,此行为有原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询问的时间不予折抵,因此朱海龙称其实际被拘留8天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朱海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朱海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调查报告;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对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集体通案记录;

6、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行政拘留暂未执行办案说明;

10、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1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3、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送达回执;

14、朱海龙传唤证;

15、呈请对朱海龙延长传唤报告书;

16、尹桂香传唤证;

17、呈请对尹桂香延长报告传唤书;

18、朱艳当传唤证;

证据1-18,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规范合法。

19、朱海龙的询问笔录;

20、2020年8月24日对尹桂香的询问笔录;

21、2020年8月25日、9月8日对尹桂香的两次讯问笔录;

证据19-21,拟证明朱海龙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对现场执法人员实施辱骂、推搡的违法行为。

22、凌涛的询问笔录;

23、刘古军的询问笔录;

证据22-23,拟证明朱海龙在执法现场阻挠执行职务的事实。

24、朱艳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民警为何传唤朱艳当,以及在传唤过程中其家属阻碍执法的经过。

25、顾伟的询问笔录;

26、江春浪的询问笔录;

27、赵奇豪的询问笔录;

证据25-27,拟证明东沟派出所为何传唤朱艳当,以及传唤过程中遭到阻挠执法的经过。

28、医院诊断报告;

29、被侵害人伤情照片;

30、鉴定意见;

31、鉴定意见告知书;

证据28-31,拟证明东沟派出所执法人员受伤情况。

32、民警、警务辅助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主体身份;

33、现场执法录像,拟证明现场执法人员传唤朱艳当,以及受到朱海龙及尹桂香阻挠的过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第三人朱艳当当庭陈述称,其与杨树英之间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东沟派出所不应该插手。为二亩田的民事纠纷,我妻子尹桂香坐牢6个月,我被拘留10天,我儿子朱海龙被拘留7天。2020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东沟派出所五六个人到我家传唤我到派出所谈话,我提出下午或者明天再到派出所去,派出所工作人员不同意,后就用手铐来铐我,我口喊冤枉,我妻子尹桂香就上来拉派出所的人,派出所工作人员就用辣椒水喷她眼睛了。后来派出所说她妨碍公务,带到了派出所。朱海龙在现场是去拉警察与其母亲的,称“你们眼睛瞎得了”就被拘留了7天。

第三人朱艳当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朱海龙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尹桂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构成妨害公务罪与原告朱海龙也无关;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朱海龙的行为不是妨碍公务,辅警刘古军非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没有执法资格;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朱海龙的行为不构成治安处罚案件;对证据7、8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朱艳当在同一时间已经被执行拘留;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朱海龙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超过24小时,应当折抵一天,实际拘留天数是8天;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可证明朱海龙被实际拘留8天;证据13、15不清楚;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传唤朱海龙违法;证据16、17、20、21、24无关联性;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传唤朱艳当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传唤目的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是调查,所以该传唤证是违法的;证据19上的签字是朱海龙本人所签,该笔录上的第7页倒数第四行记录的回答内容不真实;证据22、23内容不真实,该询问笔录是在朱海龙处罚结束后形成的;证据25-27都是先处罚后询问,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9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0、3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2顾伟民警身份无异议,其他人员身份均有异议;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法条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人朱艳当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朱海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3,能证实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在执行职务期间,遭到尹桂香及原告朱海龙阻碍的事实,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艳当与原告朱海龙系父子关系,尹桂香系朱艳当妻子。2020年8月24日,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在阜宁县东沟镇永兴新盛路34号朱艳当家中传唤朱艳当时,朱艳当拒绝接受传唤。后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遭到尹桂香谩骂阻挠、暴力阻碍,民警警告无效后命令辅警刘古军对其使用催泪喷射器。朱海龙企图拽拉辅警手中催泪器时被喷退,清洗眼睛后回到现场拉其母亲尹桂香时,辱骂辅警刘古军,又顺势推了刘古军。以上事实有尹桂香、朱海龙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8月25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经通案讨论决定,对尹桂香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朱海龙进行行政处罚。当日12时许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对朱海龙经处罚前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阜公(治)行罚决字[2020]1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朱海龙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当日13时向其送达。因疫情原因,该行政拘留措施未立即执行,实际对原告朱海龙执行拘留时间从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朱海龙对此行政处罚不服,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23刑初5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尹桂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为阜宁县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朱海龙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朱海龙在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第三人朱艳当的过程中,以辱骂、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海龙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辅警系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该《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单独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本案中,刘古军等警务辅助人员随民警顾伟、凌涛执行职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本案中,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在强制传唤朱艳当的过程中受到尹桂香的暴力阻挠,为控制局面,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经警告无效后依法命令辅警刘古军对尹桂香使用催泪喷射器,并将意图上前拽拉辅警的朱海龙喷退。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在此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手段适当,指挥辅警协助使用警械并未超过必要的合理程度,也未对原告朱海龙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其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海龙认为被告的辅警使用警械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故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予折抵,原告朱海龙提出其被强制传唤超过24小时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期限一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海龙诉称被告对其处罚在前、询问在后,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朱海龙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蒋松

人民陪审员戴拥军

人民陪审员徐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俊霞

书记员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