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布一起过失死亡一审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收购废品时,未认真观察便操作行吊移动大件废品,致使站在行吊底座中端施工的被害人薛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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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图片来源于网络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租住泰安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玉秀,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提出
公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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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一部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如实诉说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泰安市交运汽车园交运集团汽贸分公司内收购废品时,未认真观察便操作行吊移动大件废品,致使站在行吊底座中端施工的被害人薛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薛峰尸表所见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征象。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犯罪证据充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若积极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辩护律师指出从轻处罚的依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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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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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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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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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过查明确认辩护人所说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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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泰安市交运汽车园交运集团汽贸分公司内收购废品时,未认真观察便操作行吊移动大件废品,致使站在行吊底座中端施工的被害人薛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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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薛峰尸表所见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征象。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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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人通过本院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六万元,作为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泰山)公(刑)鉴(尸检)字[2020]10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沙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未积极拨打电话报警,亦不知道别人是否报警、是谁报的警,且被告人系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不符合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到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并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泰安市司法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依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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