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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18〕25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80********,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区**路出租屋**号**楼套房内。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称罗某某,女,越南人,1981年**月**日出生,傣族,越南住址:越南奠边省巡教县**乡,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区**路**号**楼套房内。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出租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本案经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开始,梁某甲、罗某某安排食宿给自称为越南国籍人员梁某乙(别名:“小燕”、“小丽”)、 范某某( 别名“丹丹”)、“亚桃”(身份未明)。梁某甲、罗某某雇人到吴川市梅录各酒店发放招嫖卡片,嫖娼客人将酒店房间号转发到1889837****手机里给梁某甲和罗某某,梁某甲、罗某某再安排卖淫女梁某乙、范某某、“亚桃”给嫖娼客人,梁某甲、罗某某通过微信号发语音或文字到卖淫女使用的微信号告诉她们房号,再安排摩托车司机蒋某某接卖淫女范某某等人到酒店实施卖淫,卖淫女按不同的方式接一个客人卖淫收费一般是200元、300元、500元、700等,卖淫女所得的嫖资和梁某甲、罗某某平均分成。至2018年2月4日,梁某甲和罗某某一共领取卖淫女嫖资提成50000元左右。蒋某某每次接送卖淫女到酒店卖淫得5元,每天获利70至80元,每次的车费是卖淫女支付给蒋某某的。

2018年2月4日,蒋某某在吴川市海滨街道325线广通酒店被吴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根据调查线索,民警在吴川市海滨街道**区**路**号**楼套房将梁某甲、罗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梁某甲持有的人民币5000元、“爱丽丝”牌避孕套10盒、“佳乐”牌避孕套2盒、“倍柔情”牌避孕套7盒、“尚牌”牌避孕套1盒、黑色OPPO手机1台;扣押罗某某持有的人民币700元、粉红色OPPO牌手机2台、红色OPPO手机1台;扣押蒋某某持有的人民币320元、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粤G6****)1辆、金色ECETD牌手机1台;依法冻结梁某甲组织卖淫获利的吴川市农村信用社账户8001000108515****(即卡号:621018880004684****)余额:45627.72元;依法冻结梁某甲组织卖淫获利的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账户62284806287528****余额:8820.02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组织他人实施卖淫行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为实施组织卖淫的梁某甲、罗某某运送卖淫女范某某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特对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部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萧

2018年11月15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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