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监管,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20〕71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要求,现就《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有关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小龙提醒:目前受全国金融园区风险合规自查等影响,北上广深江浙一带有窗口可办理,但股东背景资历一定要强硬,当然也有部分区域可设,有意愿布局私募行业可提前占坑哦,欢迎私信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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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虑到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变更业务办理的因素(很多区域就没放开),针对《规定》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不符合《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协会将对外公示上述情况。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时间挺长,但也要提前准备好)。另,按照《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2019年9月1日前协会已反馈意见且未再提交的申请机构,再次提交申请时,视同新申请机构,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19年9月到现在还没通过的管理人,就不仅仅是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问题了,是木有找到合适专业机构对接吧,^_^)。

三、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这点很重要,协会就杜绝买卖牌照,即便是真的战略发展,但凡涉及到实控人的变更,这只是九九八十一难的第一难)

已登记管理人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工商变更之日在2021年1月8日后的,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四、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这里对于老牌机构重点关注下,尤其是股权类的,时间有限,一定要及时补备案,目前我们现在操作畅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补备案,但对于哪些产品能够补备案,要有精确的研判,并非所有“未备案的私募基金”都能实现这一操作。当然,补备案也未必是最好的路径;二是更换GP,避免在协会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担任GP。当然,如果更换的主体是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这类更换的效果有限;三是直接清算注销,对于已经不存在实际使用价值的主体,可以采用清算注销的方式彻底解决,欢迎私信畅聊探讨更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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