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世银,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05年11月任潢川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分管人防行政许可审批、人防行政执法、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2019年2月任潢川县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副科级)。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因重大节日值班脱岗,2014年4月14日被潢川县监察局行政警告处分。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于2020年11月11日被潢川县监察委员会带至信阳市纪委监委震雷山留置点,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21年1月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世银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钰、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世银及其辩护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世银在任潢川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潢川县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于2012年-2016年八次非法收受王某1、耿某贿赂款共计35.1万元;于2019年三次收受张某2贿赂款共计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世银的亲属已上缴上述受贿款36.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职责分工证明、人防工程合同、说明、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缴款凭证;证人王某1、耿某、肖某、王某2、蒋某、李某、孙某、曹某、张某1、曾某、刘某、魏某、邹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吕世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世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世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世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吕世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吕世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检察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但请求判处缓刑。辩护:其如实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亲属及时上缴了全部受贿款;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符合判缓刑的法定条件。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吕世银认罪认罚;2、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3、亲属已全部上缴了受贿款且愿意缴纳罚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世银在担任潢川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潢川县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11年,王某1作为黄河勘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外聘人员,挂靠该公司经营人防工程项目,当年在其丈夫张炳林(时任河南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副调研员)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人吕世银。被告人吕世银利用其担任潢川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耿某(张炳林外甥,2011年起跟随王某1经营人防工程项目)在潢川县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2年至2017年,王某1、耿某从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获利中以送“信息费”的名义向被告人吕世银行贿,被告人吕世银先后八次收受王某1、耿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万元

(二)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潢川县宏达汽车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2到被告人吕世银办公室向被告人吕世银行贿人民币0.5万元,提出希望宏达汽车城项目人防工程审批手续能够办快点。2019年中秋节的前一天,被告人吕世银在翠竹园小区西边的马路边收受张某2所送人民币0.3万元。农历2019年底,被告人吕世银在翠竹园小区西边的马路边收受张某2所送人民币0.3万元

2020年7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1、耿某等人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耿某交代了其与王某1向潢川县人防办副主任吕世银行贿的相关情况。经河南省监察委员会决定,此线索移交信阳市监察委员会。2020年11月10日,信阳市监委将该问题线索交由潢川县监委办理,同日,潢川县监委对吕世银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11月11日上午,潢川县监委工作人员到潢川县人防办办公场所,现场通知并陪同吕世银到潢川县纪委监委接受审查调查。同日,经信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潢川县监委对吕世银采取留置措施。吕世银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王某1、耿某贿赂款人民币35.1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潢川县宏达汽车城项目部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世银的亲属已将上述受贿款36.2万元上缴潢川县纪委。

2021年1月28日,潢川县监察委员会出具《关于对被调查人吕世银从宽处罚的建议书》:鉴于被调查人吕世银真诚认罪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潢川县监察委员会领导集体研究,并报上信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建议对吕世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世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世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经查,被告人吕世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人民币1.1万元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应当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世银到案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银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潢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吕世银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其再犯罪可能性低,此次犯罪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世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2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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