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上午,在上海发生了一起杀人后劫持人质,被警方击毙的案件。
一男子因矛盾纠纷持刀杀死另一名男性,随后逃窜至附近小超市内持刀劫持一名女性店员。
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在男子情绪失控即将伤害人质时开枪将该男子击毙,成功解救人质。
青浦警坛发布警情通报后,微博下的网民纷纷叫好点赞,对警方迅速及时的开枪行为表示赞同。
但是也有人发表评论表示不应该直接击毙,使用麻醉弹或者射击其他部位使男子失去行动能力就行了,警方直接击毙的行为太过血腥,是滥用警察权的行为。
警察开枪的必要性
首先,警方使用武器警械的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就本案的情况来看,男子的情绪已经开始失控,人质处于极度危险之中,为了保障人质的安全,必须及时做出应对措施。
然后,回到问题的开始,为什么不使用麻醉枪或者射击四肢或者下腹腔等不致命的手段?麻醉枪的起效需要一定的时间,使用麻醉枪后往往等不到起效时间就会激怒罪犯,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四肢的面积较小,而且据调查,手枪的命中率不那么高,对于一个移动靶来说,命中率就更低了,所以选择直接击毙能够最大可能的保证人质安全。
人体是很复杂的,射击四肢和下腹腔死亡的几率和直接射击头部和躯干差不多,所以就算从保留罪犯生命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可行的。
我们都不愿意看见一条生命的逝去,警察也是一样。
不说开枪后的舆论影响,开枪击毙罪犯也会给警察带来无法想象的巨大的心理压力,所以很多开枪后的警察都需要进行心理治疗。
警察开枪的正当性
警察直接击毙罪犯的案件,不是一起两起了,那么,什么情况下民警可以直接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
今年1月,云南一男子在学校门口持刀伤害7人后,劫持一名学生,警方对其进行情绪疏导无效后,将其当场击毙。
2016年12月广东深圳一男子持刀闹事,民警多次警告并鸣枪示警无效,开枪击中犯罪嫌疑人颈部,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2016年12月3日,广东佛山一男子持菜刀乱舞并扬言砍人,经多次口头警告鸣枪示警后,该男子持刀追砍民警,民警开枪击中男子。
在上述案件中,警察开枪都是不得已而为之,及时果断地开枪能够减少公民人身财产损失,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但是“警察”与“用枪”这两个词联系在一起时,并不都是以制服闹事者的结果收场。
2010年贵州安顺一派出所所长在处理村民纠纷时连开5枪,导致两村民死亡,此案一度引发了警用枪支管理的大讨论。
在不同的情况下,警察使用的工具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应该先对警械和武器进行区分。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对武器的使用限制非常严格,只有在第九条所列出的情形下和《人民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本案中持刀的男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法犯罪同时还有拒捕行为,警察使用武器合理合法。
上述列举的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况中,还有不得使用武器的4种例外情况:
1、实施犯罪的人为孕妇、儿童;
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场所或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3、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警察命令;
4、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
这4种情况的陈列,表明警察使用武器的目的不是为了击毙犯罪嫌疑人,只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警察使用枪支的程序
在中国,警察用枪的条件非常严格并且繁琐,枪支的管控与使用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基本的程序有:首先填表申请(型号,数量,子弹数),经领导逐级审批才能进入枪弹库门,随后依次进入武器柜库门,武器柜柜门,要有两个人同时到场开门,然后验枪、领枪,使用时每24小时报告枪弹位置,最后归还时如果使用了子弹还需要写书面报告。
用枪程序复杂繁琐,后果严重,警察用枪也时常处于纠结之中。
尽管法律对警察何时开枪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情况,但是法条终归是不能将所有的案发现场的情形囊括,警察在面对紧急情况时也不能就死板地按照法条行事。
警察对于紧急情况下的使用武器情况应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也应承担判断错误带来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