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江苏南通一名15岁男孩盛某被同学伙同他人殴打致死。据当地警方的通报称,殴打男孩的两人范某(14岁)和蔡某(19岁)已被依法刑拘。男孩的家属表示,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是由于男孩制止过其同学对另一名同学的校园暴力。

就一般的暴力行为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据情节的不同处拘留和罚款。换句话来讲就是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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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中范某和蔡某二人的殴打行为,从结果上看已经造成盛某死亡,在客观方面二人采取了用脚踢、用拳头猛击的行为,主观方面二人也存在伤害的故意,已经构成故意伤害。另外,二人事前共谋,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并致盛某死亡,属于共同犯罪,均需要对盛某的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范某已经达到14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范某应当对故意伤害盛某致死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2016年山东青岛,李某是某技校中专学生,因与同学曲某“争女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谈判”。但是在“谈判”中李某伙同其同学孙某对曲某进行殴打,并致曲某受伤,后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法院进一步审理认为,李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本案中范某、蔡某二人将盛某殴打昏迷后并未离开,而与另外几人合伙将盛某送到卫生院。并且明知他人报警也没有逃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就说其二人存在自首情节。《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就是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就说范某和蔡某二人应该为其殴打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为行为人范某为14周岁未成年人,将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生命权利是他人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如果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