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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0日,新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一则起诉书,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驾驶小轿车造成,张某甲、张某丙受伤,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邱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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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邱某甲酒后驾驶造成1死二伤

事后逃避责任逃离现场

网络配图

2020年10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天商务门口处时,与因电动三轮车故障由东向西推行电动三轮车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杭某某、张某乙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失去控制又和赵某某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张某甲和坐在电动三轮车前边的张某丙受伤,在后边推行电动三轮车的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邱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邱某甲的血液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9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杭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信息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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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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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邱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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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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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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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邱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文章来源于12309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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