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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2月2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010年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对外招标,招标前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甲与胡某丙(另案处理)、柯某乙(已判刑)、明某某(已判刑)先后多次在鄂城区我家宾馆客房内协商借用多家其他公司资质参与该土地整治项目投标。

为参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土地整治项目**标段工程,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借用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资质并支付40余万元现金给柯某乙借用十几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后成功使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4749272.68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号标段。随后该项目**标段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4.7万的管理费。**号标段的工程款由鄂州市梁子湖区**镇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建设指挥部沼山信用社账号汇款给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内,再由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给胡某甲账户。

本院认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立案后胡某甲既无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又无逃避侦查的具体行为,公安机关超过五年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END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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