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日照市东港区**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1月1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支取日照市东港区**镇**砖厂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地面附着物补偿款、项目工程款过程中,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补偿款12.46002万元、项目工程款20万元,共计32.4600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20 年12 月25 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评估报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查询、户籍证明、个人简历、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到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上交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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