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征收过程中,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过去的几年里类似的纠纷案例比较多。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也有相关的推荐案例。对此董国女律师专门针对这类问题,通过案例来跟大家探讨下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来具体看下这个指导案例。

该案件是2013年最高院通过再审判决的案件,是关于某旅游公司和某县主管部门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1993年某公司取得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旅游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由于当地规划部门迟迟不能提供该地块的详细规划,所以该公司也是几次编制了规划方案,向相关部门进行递交,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划有就没办法进行相关的审批。

在这个过程中,1994年在该县要修建一条高速公路,致使涉案开发地块成为一个封闭的地域,施工车辆也无法进入。县主管部门向公路的管理部门递交了相关报告要求增加出口,但是始终没有解决。2005年县主管部门开始采取一些措施,打算收回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向该涉案公司作出了无偿收回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此引发了诉讼。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该诉讼也是经过了一审二审,到了最高院进行再审,几次审理的焦点问题都是围绕着土地的闲置是否是该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院认定土地的这种闲置是由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这种不可抗力形成封闭的环境,这种不可抗力以及行政部门、规划部门等的原因导致的动工开发延迟,因此没有认定该公司负有责任,最终撤销了县主管部门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该案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当然这是修改之前,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之后,它是变成了第26条。对这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因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当然有些是划拨决定书的,因为涉及的土地是专门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的,事实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可能是房地产开发的这种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排除其他的一些建设,可以一些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可能其他的一些具体的项目,有可能会存在以划拨形式供地的这种情况

所以,该案件是因为房地产开发,所以它适用的是《房地产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认为不是由于该公司自身的问题,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和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这种动工开发延迟,在实际过程之中,这种动工开发延迟就是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这种划拨决定书决定,进行约定的期限进行动工开发。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原因以及办理相关的前期手续的这种原因致使动工开发的延迟时,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够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