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第31个保险纠纷案例,关注我们可以阅读之前的案例。

我们写了很多保险纠纷案例,每个官司的诉讼理由都是不同的:有的保险公司乱来,也有业务员乱来,而消费者乱来的并不比前面两个少。

其实这些只能说明一件事:保险纠纷并不是大众看到的那样简单!毕竟两口子吵架,总还有个理由,并不是谁的嗓门大谁就占理。同样的保险纠纷也是这样,大众往往只看到“纠纷”二字,就先把自己带入了角色中。

本文的案例大家看看司法判决是否公正?如果你作为投保人,你是否觉得自己的缴纳的保费中,给案例中这种情况赔钱,你是否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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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吉林省的张女士40来岁,但已经是2级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简单的说她的糖尿病还是比较严重了。

张女士的投保过程是这样的:

业务员郦某在得到张女士有投保意向之后,电话和面对面沟通过程中,均都问过张女士是否有过疾病史、是否住过院、父母是否有过糖尿病、高血压等家庭史?张女士都回答没有。

随后在2017年9月某天,郦某委托另外一位业务员由某前往张女士处,通过电子投保方式签约投保;电子投保过程是业务员由某进行录单等操作,张女士进行签字;因为张女士多次表示自己没有病,所以业务员由某在投保环节的“健康告知”直接代勾选“否”。

2019年8月张女士因甲状腺癌和糖尿病入院治疗,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0万元重疾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得到理赔授权调查病历后,发现2017年9月张女士投保之前已经有糖尿病2型和并发症,在投保时候未如实告知,故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拒赔。

法庭上对于保险公司证言证词,以及投保时的各种电子单证,法院审理后认为:

1、保险公司的系列举证无法证明其投保时尽到了询问和告知义务。(简单地说,投保人张某在法庭上直接说自己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询问和告知,并且张某自己不用举证;法院就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自己尽到了义务,但保险公司只能举证一些有张某签字的文件,但法院不认可,注意法院不认可书面文件。)

2、张某罹患的甲状腺癌,保险公司无法举证糖尿病和甲状腺癌有直接关系。(法院的意思就是:投保时候没有告知糖尿病,得了甲状腺癌就该赔;同理按照法院逻辑:一个得了某种癌症的人带病投保后,如果若再次患病不是癌症那么也该赔。这种逻辑无非告诉大家:健康人傻了才买保险!)

其实法院判决很简单,就是认定保险公司拿电子合同来举证无效,然后判决赔付张某10万重疾保险金。

2019年12月9日一审张某赢;2020年4月10日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2020年11月30日省高院驳回保险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卷宗号(2019)吉0502民初2738号;二审卷宗号(2020)吉05民终169;高院裁定卷宗号:(2020)吉民申2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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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

1、这个案例其实挺好玩儿的,因为前几年法律没有规定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必须保留投保轨迹,所以法庭上保险公司拿不出张某投保的轨迹,只能用同样投保流程的其他保险来举证,法院判定举证失败。

2、保险公司与时俱进,响应国家无纸化,提供电子保单,并且《合同法》也明确说明电子合同属于国家认可的合同形式之一;而买过保险的朋友都知道,电子保单就是在手机或者平板上签字。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电子保单和张某的电子签字记录,法院并不认可。

3、法庭上张某直接说自己确实是本人签字,但其他过程是业务员操作;而保险公司方面举证业务员表示多次面谈和电话沟通中张某均否认有糖尿病、糖尿病并发症等问题。然而法院直接认可张某的说法不用举证,保险公司方面的证词以及张某亲口承认的本人签名文件法院却认定举证失败。业务员当面操作,是符合《保险法》第3条的“追认”情形,但法院不认可。

4、经过查询《保险法》第11条、第13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均对涉及: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未做询问和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来看法院的操作有点儿迷惑。

本文不长,不是为保险公司站台,就是单纯地为合规经营的业务员们叫冤,本案中张某虽然委托了由某去办理投保,但这种情况依旧容易被骂成不负责业务员。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