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39家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并移送公安机关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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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河源市共计有39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其中,21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公司亦虚开普通发票),所辖税务机关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布的39家公司中,涉及企业管理、医药、广告、商贸、建材等行业,其中,企业管理类公司11家,医药类公司11家。部分公司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虚开普通发票。例如:河源皇某康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一、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43份,金额1179.12万元,税额63.79万元;二、对外虚开普通发票6份,票面额累计40.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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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涉嫌虚开发票罪。不管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涉嫌虚开发票罪,只要是犯罪情节轻微的,都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但是,对于同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是否可以争取酌定不起诉决定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并不规定是犯一罪,还是犯数罪。因此,对于同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依然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同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江苏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39号)

1.3.简要案情: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9281.9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55232元。

(2)虚开发票罪:以支付开票手续费、虚开部分的发票金额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让他人开具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2668.8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86号)

2.3.简要案情:刘某甲系浙江某某华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通过其他公司先后为某某华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390万元,其中税款22.07548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价税合计340万元,其中税款7.082568万元,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3.3.简要案情:

(1)刘某某介绍他人购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4680元,税额91679.98元;

(2)刘某某介绍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票面金额350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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