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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防办原副主任胡长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5.34万元。4月16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刑事裁定:即被告人胡长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胡长征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截图

文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长征,男,汉族,1962年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亳州市人防办原副主任、调研员。

记者了解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长征因涉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于2020年4月1日被亳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亳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长征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28日该案作出二审刑事判决。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长征在担任亳州市人防办(地震局)副主任(副局长)、调研员期间,收受凌某某、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卞某等12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5.34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地震安全性评估业务、项目招标、工程款拨付、民用建筑人防易地费审批等事项上为上述请托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凌某某人民币26万元、价值11.01万元的金条。胡长征收下上述财物后,安排市人防办综合科科长陆某在办理安评业务资格备案和具体业务推荐时为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便利,并通过向凌某某透露地震安评业务的业主信息、向业主单位推荐合作等方式为凌某某在承接亳州地区的地震安评业务提供帮助。

二、收受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33万元。2019年8月,四川圣桦公司在亳州开发锦江天玺小区需要采购人防设备,被告人胡长征为帮助富汇公司承揽业务,通过孙某将富汇公司介绍给四川圣桦公司,后富汇公司与四川圣桦公司在亳州设立的亳州圣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人防采购及安装合同,并承诺会送给胡长征感谢费。2020年1月17日,富汇公司负责人徐某2安排徐某1支取12万元业务介绍费,通过孙某交给胡长征。孙某以需要开票花费为由,留下2.67万元,于当日将余款9.33万元转至胡某1账户。

三、收受安徽大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原经理秦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大禹公司中标市人防办地震监测中心网络建设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该公司时任经理秦某为请被告人胡长征帮忙尽快拨付工程尾款,到胡长征办公室送给胡长征现金5万元,胡长征答应帮忙,并在拨付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工程款得以顺利拨付。

四、收受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区域销售经理董某人民币0.2万元以及价值2.7万元购物卡。为和胡长征处好关系,请胡长征帮忙在亳州开展信息化业务,2013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董某送给胡长征0.2万元,共2.4万元。2014年下半年,董某以被告人胡长征生病探望为由,送给胡长征价值0.3万元购物卡。2016年下半年,董某请被告人胡长征帮忙中标亳州市人防办应急机动指挥平台建设项目,送给胡长征现金0.2万元。

五、收受安徽恒美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人民币2.4万元。按照规定,恒美公司没有从事在皖销售、安装人防设备的资格。该公司总经理郑某为在皖能销售、安装人防设备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胡长征现金2.4万元。胡长征一方面给郑某提供能在皖销售人防设备的方法,另一方面在亳州市人防基本指挥所(408工程)建设项目中默许无安装资格的恒美公司安装人防门,后被人防办发现叫停,亳州市人防办为此向省人防办作出深刻检查。

六、收受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办公室原副主任季某人民币2万元。为扩大业务,单位职工可以以研究院名义对外承接地震安评业务,该院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与被告人胡长征结识后,在胡长征介绍下承接了亳州春雨汽车城地震安评业务。季某为请胡长征继续关照其在亳业务,于2012年年初,送给胡长征现金2万元。之后在胡长征的帮助下,季某陆续在亳州承接多个地震安评工程。

七、收受亳州兴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卞某价值2万元购物卡。亳州兴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卞某在亳州市经开区兴建兴华医院新院区,在未按规定进行人防设计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为将来顺利通过验收,卞某于2016年中秋节送给胡长征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请胡长征帮忙协调此事。后胡长征与亳州市人防办时任主任谷某商定以缴纳易地费的形式完成人防建设任务。卞某为表示感谢,于2017年春节前又送给胡长征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八、收受黑龙江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人民币1.6万元。为请胡长征帮忙介绍项目,董某于2015年中秋节送给胡长征现金0.6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又送给胡长征现金1万元,胡长征均收下。后胡长征将董某引荐至408工程,因其参与的投标公司资质不合格未中标,2018年初在胡长征的帮助下,董某所在的公司中标408工程内部装饰项目。为感谢胡长征多年来的照顾,董某于2018年上半年送给胡长征现金10万元,次日胡长征通过李某1退还给董某。

九、收受亳州中央名园小区原项目经理杨某人民币1万元

十、收受安徽博森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人防)经理陈某人民币1万元。森博人防系生产钢混防护设备、阀门等人防设备的公司。2019年8月,被告人胡长征到该公司进行业务检查时与经理陈某结识,陈某为请胡长征在今后工程中给予照顾,2020年1月13日晚,陈某2于2020年1月13日晚到胡长征家中送给胡长征现金1万元,胡长征收下并答应帮忙。

十一、收受安徽润德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总经理李某2人民币0.6万元。润德公司负责对外省人防设备公司在皖所做的人防设备业务进行检测。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为和被告人胡长征处好关系,请胡长征帮忙介绍业务、检测报告顺利通过等,于2016年上半年、2017年春节,分别到胡长征办公室送给胡长征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胡长征均收下并答应帮忙。

十二、收受合肥华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总经理傅某人民币0.5万元。2014年9月,华迪公司中标亳州市人防办应急指挥平台建设项目,该公司项目经理傅某为请被告人胡长征帮忙支付工程尾款,于2017年10月送给胡长征现金0.5万元,胡长征很快签批了尾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长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长征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长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长征不服,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胡长征犯受贿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长征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长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长征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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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安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