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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认定的事实情况:我局于2020年12月7日对沧州市涛源加油站销售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2月14日,经河北正清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所有检验项目按照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中“表2”要求判定“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合格,该产品不合格。2020年1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沧运市监检告字[2020]1025号)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Q-BG/NE10-202012127)。当事人当天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2月9日,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复检,“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仍然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复检检验报告,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指派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x、王x二位同志依法展开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沧运市监检告字[2021]1006号)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SY2021679),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是2020年11月27日自沧州金长兴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6.17吨(8563.96升),购进价格(含税)31898.90元。2020年11月28日开始通过其加油站11号、12号加油机对外销售,至2020年12月8日全部销售完毕,共取得销售额(含税)39342.33元,货值金额39342.33元,违法所得7443.43元。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1年3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沧运市监听告字(2021)第6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自愿放弃。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

自由裁量:本案中,当事人采购该批车用汽油时向供货商索要了汽油检验合格证明,证明其不知道该批汽油为不合格产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的案件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443.43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9342.33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6785.76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沧州银行西环支行(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帐户:沧州市运河区财政局,帐号:5100120100000452106)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或者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源:运河区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