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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与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2020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选结果正式揭晓。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一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播电视台、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系经典卡通形象“葫芦娃”的著作权人,以该形象摄制的电影《葫芦兄弟》(简称“涉案作品”)极具知名度。在由被告一安徽卫视与被告二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涉案综艺节目《来了就笑吧》中,演员以葫芦娃的装扮表演了魔性飙音节目,节目背景音为涉案作品主题曲,视频网站“爱奇艺”和“腾讯”也对该节目进行了播放。故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对葫芦娃形象进行侵权性质使用,而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节目中,演员在发型、脸型上虽与涉案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均与涉案作品相同,而演员的眉眼造型、服装配饰占涉案作品的比重较大,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体现且区别于其他作品,因此可认定两者为实质性相似。故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后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简评】

近年来与本案相似的著作权权属争议纠纷时有发生,而本案的成功维权,为“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案例。首先,由于“动漫形象”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因此该形象的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判断该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其次,实践中侵权方不会原封不动地复制画面,而是在保留形象实质特征的同时,对表情、动作等细节做出些许调整。届时,如只保护特定的画面,显然毫无意义。在本案中,法院不仅将这种侵权行为涵盖进来,同时就分析真人Cosplay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攫取到了关键点,即该真人Cosplay形象与权利作品“动漫形象”通过诸多的要素对比,认定两者构成了实质性近似。最后,在知识产权维权意识越来越重要的今天,固然经典形象与时代风格融合再创新是对传统的一种保护与宣扬,但如何在传承经典的同时实现“合理使用”,则是使用方亟须关注与思考的问题。【许超】

案例二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新浪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在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凤凰网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新浪公司以天盈九州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据此判决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9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简评】

本案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审理历时5年,争议焦点在于体育直播赛事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案涉中超赛事转播画面(或转播节目)是否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并支持新浪公司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电影作品,并改判驳回新浪公司诉请;再审法院认定构成类电作品,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最终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在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场景、画面选择、加工剪辑等方面能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符合独创性要求。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问题与体育产业发展密切关联,本案再审结果体现了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态度,将对蓬勃发展的体育产业带来深刻影响。【叶萍】

案例三

陈杰、陈圣、陈田心诉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三原告共同诉称,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的《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中,表演嘉宾朗读了三毛父亲陈嗣庆写给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书信作者陈嗣庆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以前述行为未经其许可,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涉案节目的三著作权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标题进行更改,对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演员面对观众,配合肢体语言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诵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同时,对包含涉案书信字幕和表演的节目进行网络传播也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不仅如此,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由此,判决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之行为消除影响,并就侵害涉案书信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636元。

【简评】

本案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对涉案书信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以及有权对作者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对修改权有较为深入的分析,从对著作权法进行体系解释的方式明确地提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对作品修改效果的好坏并不影响修改行为的构成。即使对作品进行修改后取得正向效果,亦不构成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在构成修改权侵权的同时,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可构成复制权侵权。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方面,本案判决详细区分了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主体,并对作者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因著作人身权受到侵犯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何种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消除影响做出了具有指导性的分析和认定。【李圆】

案例四

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花儿影视与蒋胜男签署剧本创作合同,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上述合同签署时,小说《芈月传》尚未全文发表,仅于2011年6月在网络发表部分文字(约7000字)。2013年,双方及案外人又先后签署《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后各方发生争议,根据生效判决,《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已取代原合同。根据《创作合同》(二),蒋胜男拥有“原著创意小说”发表及网络版权权利。2015年8月,小说《芈月传》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作者为蒋胜男。花儿影视认为,《芈月传》小说是根据《芈月传》剧本改编,二者存在高度相似,故向提起诉讼,主张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中关村图书大厦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0万元并承担合理支出等。一审法院驳回花儿影视全部诉讼请求。花儿影视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合同上下文解释,蒋胜男保留了出版“原著创意小说”权利,合同签署前完成的7000字内容不能等同于“原著创意小说”;2、根据合同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细节,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作品的权利,蒋胜男发表小说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结果,小说和剧本的完成及发表前后与此无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本案涉及三个作品:1、花儿影视与蒋胜男签署合同前,蒋胜男已经于网络发表的7000字;2、蒋胜男在创作剧本期间发表的《芈月传》小说;3、蒋胜男接受委托改编完成的《芈月传》剧本。花儿影视认为《芈月传》小说完成在后,是根据《芈月传》剧本改编,且合同中蒋胜男保留发表权的“原著创意小说”仅指合同签署前的7000字内容并非小说。因此双方合同中“小说”和“改编”的含义对本案至关重要。然而,双方之间签署多份合同,由于合同中对于原著创意小说、改编对象的约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双方出现争议。本案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合同的上下文内容,蒋胜男与出版社之间合同的履行时间、深入解释蒋胜男与花儿影视之间合同中对于发表和改编的限定对象,认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作品的权利,而小说与剧本发表先后并不影响蒋胜男对于小说的权利。本案充分说明,著作权许可争议案件中,合同解释的重要性。【刘佳迪】

案例五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乐播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优酷公司发现使用由深圳乐播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乐播投屏”手机应用软件访问优酷网可直接观看或投屏观看优酷网完整视频,既无需观看片头广告,亦不受播放时长限制,优酷认为该行为破坏了其经营模式的正常运行,攫取了本应属于优酷的用户流量,挤占了优酷视频App本应获得的下载量和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播赔偿优酷经济损失1924000元以及合理开支76000元,诉求刊登声明为优酷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酌情考虑多方面因素包含优酷网站及优酷视频APP的市场影响力、会员收费标准、广告价格,乐播投屏APP的用户数量及活跃用户数值,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方式特点等情况,判决被告深圳乐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合理开支73000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本案是涉及信息网络在线传播视听业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信息网络在线传播视听业务是通过互联网版权售卖和投资互联网网络和应用移动终端等平台的形式开展网络文化节目产品的经营,随着网络技术的高新发展与传统电影院、光盘等视频播放明显有所不同,对于经营者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资质和技术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本案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并未被明确列举于法律条款之中,但是本质上同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因此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在诉讼证据形式上原被告双方充分采用了的APP数据和网络数据的公证文书和网络后台统计数据的形式,提示我们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视听作品的商业性运营形式不断丰富,不排除随着技术发展出现新的超出网络在线播放的服务形态,该案判决不仅对未来发生的类似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预判指导作用,而且也警示相关企业在进行业务拓展和运营的过程中要注重提高对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强调了对著作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丛龙风】

案例六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爱奇艺公司拥有电视剧《大汉情缘》《澳门风云2》《秀丽江山之长歌行》《琅琊榜》《傲娇与偏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认为河北联通IPTV平台未经许可提供了上述电视剧的点播服务,故爱奇艺公司将两公司诉至法院。河北联通称其仅提供传输服务,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IPTV业务合作协议,其与爱上公司存在利益分成,故对河北联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爱上公司称《大汉情缘》《澳门风云2》《琅琊榜》《傲娇与偏见》并非其提供,并主张追加河北广播电视台和河北广电无线传媒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爱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河北联通与爱上公司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就爱上公司上诉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爱上公司与河北联通通过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提供涉案电视剧,爱上电视负责全国性节目资源的组织和提供,并负责接入全国性IPTV内容平台,爱上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河北广电无线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并不影响爱上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IPTV的参与主体包括内容提供方、集成播控平台和传输分发方,三者职责和定位不同。在我国IPTV实践中,就集成播控平台而言,逐渐形成了总集成播控平台和分集成播控平台的格局。总集成播控平台通常由爱上电视运营,分集成播控平台则由各地方广电运营。传输分发方通常是由基础电信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担任。在此模式下,一旦IPTV发生侵权纠纷,传输分发方通常的抗辩理由是其仅提供传输分发技术服务,对内容没有控制力。但法院并不会仅根据传输分发方的法定身份做出判定,而是会根据其与集成播控平台签署的协议判断其在业务运营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和身份,并会考虑其参与分成的情节,判定其与集成播控平台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就总、分集成播控平台的关系,法院通常会根据签约主体判定责任主体。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意见基本承继了此前多数类似判决的认定标准,认定爱上电视与河北联通构成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祁筠】

案例七

陈晓因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晓因(笔名陈彼得)系《迟到》的词曲作者。2015年7月20日,电影《九层妖塔》出品方向音著协申请在电影中使用《迟到》,明确使用方式是剧中人物演唱。2015年9月30日,电影《九层妖塔》上映,片长118分钟,在电影的43分15秒餐厅走穴歌手开始演唱《迟到》,一共使用了1分12秒。片尾标明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音著协提供,作词作曲陈彼得。陈晓因认为电影出品方及音著协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晓因作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音著协在未经陈晓因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授权、出品方在电影中使用该歌曲作为片中演员演唱的行为,侵犯了陈晓因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修改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考虑到删除侵权内容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重大利益不平衡,故未判令停止侵权,而判令出品方及音著协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出品方及音著协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台湾地区“中华音著协”管理的权利为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中所规定的音乐著作的公开演出权、公开播送权和公开传输权三项著作财产权,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也限于此。音著协基于相互代表协议,能够行使的权利应限于台湾地区“中华音著协”管理的权利范围。本案中,音著协授权电影出品方的使用方式涉及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并不在台湾地区“中华音著协”管理的三项权利范围内,故该授权为无权处分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著作权遵循“根据受控行为界定权利内容”的原则,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控制的特定行为,又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未经陈晓因许可的情况下,音著协将涉案歌曲授权、出品方在电影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陈晓因的著作权。音著协基于相互代表协议,能够行使的权利应限于台湾地区“中华音著协”管理的权利范围。本案中,音著协授权电影出品方的使用方式涉及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并不在台湾地区“中华音著协”管理的公开演出权、公开播送权和公开传输权等三项范围内,故该授权为无权处分行为。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中首要和基本的救济方式,在打击侵权人、救济权利人方面发挥其重要功能。侵权人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利益衡量之后的政策选择,是一种例外情形,是对权利人的限制。本案中,《九层妖塔》使用《迟到》的方式没有贬损作者声誉和作品价值,不会影响该作品今后的正常使用,而删除侵权内容会严重影响故事的完整性,给电影出品方带来较大的损失,如果判决停止侵权,将在当事人之间造成重大利益不平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但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的做法,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也符合社会经济效益。【唐豪臻】

案例八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是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讯公司”)的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于2015年8月20日开发完成。2018年8月20日,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该软件完成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讯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网贷之家”上复制并向公众传播。腾讯公司认为盈讯公司侵害腾讯机器人所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腾讯公司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盈讯公司未经许可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

【简评】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作品,这在国内外存在广泛争议。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其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以及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因此,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此外,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也就是说,人工智能自动完成的作品权利,归其开发运营团体享有,属于法人作品。本案的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谢茂林】

案例九

吴某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称,其作为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平台上的黄金VIP会员,该平台在其观看电视剧《庆余年》时设置的须点击“跳过”方可继续观影的广告,以及在VIP会员权利的基础上,须以单集支付3元方式才能提前观看该剧的设定,违反了爱奇艺公司承诺的会员权益,属爱奇艺公司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此外,原告吴某称涉案VIP会员协议存在多处无效条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条款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500元。

被告爱奇艺公司辩称,“付费超前点播”服务并未违反会员权益,且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已经约定有关额外付费的内容,被诉行为皆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无效且爱奇艺公司构成违约,故而判决原告胜诉。爱奇艺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VIP会员协议中导言部分作为格式条款,限制甚至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意图明显,应当认定为无效。爱奇艺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损害了吴某的主要权益,对其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简评】

法院认为,服务于需求的互联网产业模式应当被包容,当下各类视频平台基于消费意愿推出的“会员制”服务模式,已为公众接受。法院鼓励爱奇艺等视频平台发展这样的运营模式,也认可该类平台基于其网络服务的特点,可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但法院强调的重点是,该类运营模式要以不损害用户的权利为前提。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和运行须建立在遵循商业条款、尊重用户感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该案判决对当前各视频平台在深挖用户需求的基础上推行差异化、个性化服务,进行新的视频排播模式的探索时有一定启示意义。此外,本案亦涉及到“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中的运用,对各网络服务平台制定和适用格式条款起到了指引作用,也为各视频平台用户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张辰姣】

案例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穿越火线》是由SMILEGATEENTERTAINMENT, INC.(韩国笑门公司)开发的一款第一人称射击游戏的网络游戏。原告企业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运营权并对授权区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采取一切法律措施维权。《全民枪战》是由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游公司”)开发、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亦为第一人称射击游戏。2017年3月,腾讯公司将畅游公司等七被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全民枪战》中的游戏地图、小地图等作品侵犯《穿越火线》网络游戏地图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8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游戏地图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说明事物原理或结构”的“示意图”的类型而非美术作品。通过比对,涉案《全民枪战》中的6幅地图与原告游戏《穿越火线》中的游戏场景地图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腾讯公司对《穿越火线》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4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简评】

本案并非国内首例游戏地图侵权案件,此前在《王者荣耀》与《英雄血战》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到游戏地图侵权问题。但是本案在游戏地图的作品类型认定、游戏地图的实质性相似判定以及游戏地图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认定等方面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了可以参考的解决思路。首先法院认为游戏地图的表达是游戏场景地图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中的示意图而非“美术作品”;其次,在认定被控侵权游戏地图的“核心表达”与权利人作品的“核心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确定了“三步法”原则:一是确定两部作品的相似部分;二是遴选出相似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三是相似的独创性表达能否构成作品的基本表达;最后,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游戏地图对FPS游戏的贡献率,这些都可以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所借鉴。【杨小青】

2020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析组织方: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撰稿人(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排名以案例先后为序)

许 超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叶 萍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李 圆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刘佳迪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丛龙风 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法务部

祁 筠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唐豪臻 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

谢茂林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张辰姣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小青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1、以案示警、以案为戒!上海召开警示教育大会,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

2、榜样,就在我们身边

3、加入上海司法行政队伍,一共需要几步?

4、上海仲裁协会发布国内首个仲裁行业规则指引

5、关于开通教育整顿值班电话、邮政信箱和电子邮箱的公告

来源:上海律协

编辑:冯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