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岁大学生小张本应在校园准备毕业论文答辩,却因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责。盐城市看守所管教民警了解到学校已知晓小张犯罪并同意为其视频答辩后,立即与驻所检察官会商,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帮助小张与学校连线进行视频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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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几百个大学生高中生“兼职赚钱”被抓。有的已经被判刑,更多的大学生毕业找工作误入骗子公司而身陷囹圄。他们为什么被抓?大学生如何避免成为网络犯罪的帮凶?

案例一:4名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高中毕业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刑拘
据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9月24日消息,近日,新干县公安局成功捣毁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12名,查获作案手机82部,电脑1台。犯罪嫌疑人当中竟然有4人是今年的高中毕业生,且刚刚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

经警方调查,曹某于今年6月份注册成立该“广告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帮助某体育竞技赌博网络平台做业务推广。期间,曹某通过自己招揽、朋友圈发布招聘公告等多种方式,先后招来11名员工,黄某、卢某、袁某、范某4名高中毕业生为暑期工。员工进入公司后,曹某就给他们配备工作手机(2-4部不等),同时还有一套专门推销体育竞技赌博平台的推销话术。员工每天的工作就是领取公司派发的电话号码(每天120-180个电话号码),通过逐一拨打电话的方式推销该网上赌博平台。每成功推荐一人添加赌博网站客服微信,员工能在2500元底薪的基础上获得3元钱的提成。
案例二:高中生贩卖非法网络赌博平台被抓获 警方侦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
3月31日,广东阳江警方在深入推进“净网2020”专项行动中,侦破一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抓获非法赌博平台代理商杨某,缴获涉案手机和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一批。令人唏嘘的是,杨某还是一名在读高中生,在利益驱使下,去年以来,已经向8名犯罪嫌疑人贩卖赌博网站平台,并提供后期维护。

经审查,杨某今年18岁,是在读的高中生,一次偶然的机会,他看到QQ好友中有人做网络赌博网站代理赚了不少钱。经了解,发现入门的门槛不高,只要有手机,在网上动动手指,就能赚钱。学习找客户和联系上线,在QQ群、微信群、朋友圈内发广告,了解客户需求、后期维护等一系列流程熟悉后,从2019年初,他摇身一变,从一名普通的中学生成为了非法赌博平台的代理商。
案例三:大学生帮人解封微信账号 被判刑并罚款
8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微信解封”入罪案开庭审理,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本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据介绍,被告人高某、张某均为在校大学上,为情侣关系,原本今年就要毕业。高某通过微信自助解封功能,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兼职赚钱,并于2019年11月成立“super工作室”,伙同女友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预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的方式,先后多次为微信名“哈啰小姐”“李雅”“海阔天空”等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
截至2020年4月8日,工作室相继解封了“tutu252588”、“yyyc52022”、“mieyy63”等3315个诈骗微信账号。这些微信号涉及诈骗案件300多个,其中有立案的12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总金额高达96万余元。
高某自述称最初帮人解封微信账号的时候,系统明确提示该微信号涉嫌诈骗,虽有顾虑但还是进行了解封操作,并收到了人生“第一桶金”,而如此动动手就能方便快捷的赚钱方式,让他欣喜不已,觉得找到了一个生财的便捷渠道。
很快,他收款使用的银行卡涉嫌诈骗被查封,他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但受利益驱使,他抱着侥幸心理又继续做了下去,并逐渐成为一名专业解手。之后随着“客户”越来越多,钱也越赚得越来越多,他就和女友张某建立了专门的工作室,并招募了多名在校大学生甚至还有高中生,共同解封微信账号。在员工提出解封的微信账号涉嫌诈骗后,他仍然不肯放弃。
张某自述称,她曾经害怕违法想阻止高某,但碍于男友“创业”热情,而且只要动动手就能轻松赚到钱,最终同意了男友想法,共同建立工作室,参与解封微信账号。
据法官介绍,高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情节严重,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均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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