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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 通用航空 通用机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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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4日,民航局印发关于《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AP-83-TM-2021-01)的通知,《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原《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同日废止。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促进“两翼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修订了《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

以下为通知原文及《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明确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 要求,规范通用机场空管安全管理,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航局 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 ,依据民航局相关规章,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简称民航局) 负责统一管理全国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简称地区管理局) 负责监督管理和检查本 辖区通用机场空管运行工作。

第四条  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内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特 点,简化或调整本辖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从业人员 的岗位培训和考试要求。

第五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空管站)应当为通用机 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 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和本场运行情 况,提供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 和航空情报服务,建立运行规范和程序,并明确提供各类服务的范 围、方式和内容等。

第七条  通用机场可以根据运行需求从民航地区空管局、空 管分局(空管站)和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引接必要的飞行计划、 监视、气象、情报等信息。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空管站)和 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通用机场应当加强空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安全运行条件,提高安全水平。鼓 励通用机场建立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本办法委托其他单位提供相关服务 的,应当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通用机场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协 议明确责任与义务,通用机场仍承担运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章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要求

第一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条  通用机场使用空域为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按照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要求,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飞行活动,并对其安全负责。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通用机场应当提供机场管制服务:(一)通用机场本场管制范围内有 10 座以上航空器商业载客 飞行,或同一时刻本场管制范围内 10 座以下航空器商业载客飞行 不少于两架;(二)通用机场月起降架次不少于 600 架次。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条所称的航空器座位数包括机组座位数。机组成员指飞行 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 乘务员。

第十一条  通用机场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时应当按照《通用 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的要求,明确本场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和 运行安全责任。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与本场其他相关通用航空飞行活 动单位、个人明确运行规则。

第十二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可通过固定塔台、 塔台指挥车或其他新技术应用的方式提供机场管制服务。通用机 场应当对在本场首次应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期间,应当安排至少 1 名持注册有效执照的管制员值勤。

第十四条  持有军航管制员执照申请通用机场民航管制员执 照的,可视同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经地区管理局批准,其申请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和次数要求的二分之 一。

第十五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当 地飞行管制部门的要求,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超出通用机场临时空域,但不 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包括航路、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 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 制范围) 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 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如需相关民航管制单位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和告警服务,由从事该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协调民航管制单位。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的,应当接受相关 民航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

第二节  航空情报服务

第十七条  A 类通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情报服务,B 类通用 机场可根据运行需求自愿提供航空情报服务。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航空情报服务可以委托其他航空情报服 务机构或飞行服务站提供。委托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通用机场可 以不配备航空情报人员。

第十九条  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 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相关审批文件和相关飞行校验报告等材料。通用机场应当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三节  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条  A 类通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气象服务,B 类通用 机场可根据运行需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获取飞行 所需的气象情报和气象信息。提供的航空气象服务内容包括:(一)提供本机场的天气实况、预报及机场警报;(二)提供飞行所需的相关机场、区域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航空气象服务可以委托民航气象服务 机构或当地气象部门提供,通用机场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所使用的 气象设备(含仪器仪表)应当符合民航气象的技术规范,提供的航 空气象服务及产品应当满足机场的运行需要。

第二十三条  A 类通用机场应当将本场的气象情报和气象信 息与通航服务站或者地区通航服务中心进行及时交换。

第四节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 站) 的,应 当遵守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设置选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 求,配置满足机场管制服务所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持 运行条件和状况良好。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 导航监视台(站) ,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并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二十七条  飞行服务站可使用全国统一的低空甚高频地空 通信频率 122.050MHz、129.750MHz,其无线电台(站) 发射功率应 当不大于 10 瓦。设台单位应当到台(站) 所在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 电台执照,并向台(站)所在地区管理局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 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包含无线电台(站)具体用途、技术方案、台(站) 管理措 施、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等内容的报告。(二)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可不配备 固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可采取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通信导航监视 服务,其相应人员应当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

第二十九条  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通 用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应当按照《 民用航空空 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和《 民用航空空中 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通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按 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置通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通用机场承 担设备的运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符 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通用机场设置导航设备的,设备开放与运行按 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通用机场设置通信和监视设备的,设备开放和运行实施备案 管理(备案表见附件) 。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 对导航设备运行情况及导航台电磁环境对导航设备影响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飞行活动和服务 保障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民航 规〔2021〕9 号)接受相关空中交通服务。

第三十五条  通用机场分级分类标准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 理办法》 ( 民航发〔 2017〕 46 号) 和《 B 类通用机场备案办法 ( 试 行) 》 (民航规〔2019〕74 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AP - 83-TM- 2013- 01)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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