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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代理了一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劳动案件。案件中,劳动者入职前,公司在offer中明确将工资待遇拆分成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另一部分是年终一次性结算的工资;但在劳动者入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却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月固定薪资。

通常的用工场景下,offer中会包括劳动合同的部分关键内容,比如工作地点、岗位职责、薪资待遇等,两者在内容上往往会有重叠。由此就引发了劳资双方的争议,如何认定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效力以及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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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一种观点是就同一问题,劳动合同的约定改变了offer的约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在offer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成立的要求,视为双方就同一问题做出了新的要约及承诺,此时,对同一问题,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于offer。

另一种观点是,offer约定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未予约定。offer的效力直接决定了该部分内容的效力。offer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即便签订了劳动合同,offer的效力依然存在;如若offer本身明确了有效期限或双方约定一切以劳动合同为准,则未在劳动合同中体现的内容就不再具备法律效力,offer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此主张权利。

此处,结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 0391民初 455 号一案中的法官说理,给劳动者提供一种新的权利救济思路。

法院认为

首先,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决定录用的员工所发出的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待录用员工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从构成要件分析,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发出的意思表示;由用人单位向特定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发出的目的是用人单位意欲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录用通知书具有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内容;录用通知书经劳动者承诺,即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录用通知书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其法律性质应属于要约。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在送达劳动者时起即生效,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对录用通知书做出实质性更改。

其次,录用通知书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成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按此原理,在用人单位向决定录用的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劳动者接受并向用人单位报到时起,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通过录用通知书予以体现。换言之,录用通知书从用人单位单方面发出的要约,转化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达成的合意。实践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基本包含了录用通知书确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条款,此种情况下,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但也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录用通知书存在差别,特别是在薪酬待遇方面。在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一致时,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在录用通知书之后,劳动合同内容与录用通知书不一致时,应理解为来定合同修改了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应以劳动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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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社会法通过调整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达到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以一般合同法理论考量劳动合同中的要约变更要件,很有可能对劳动者造成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录用通知书的效力需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即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录用通知书条款不再执行时,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此时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

在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出现时,录用通知书应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不再执行录用通知书中的内容,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年底结算工资亦未体现在劳动合同中,此时录用通知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最后,也再次提醒劳动者注意,就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指引,不同的司法机关观点与前文列述观点可能不同;劳动合同才是自身权利最有力的保障,就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酬待遇等关键问题,明确写进劳动合同,才是对自己负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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