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来自秦皇岛普法00:0001:57

本期解读律师

刘雷,2011年4月从事专职律师,现执业于河北省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一章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该条第二款较原合同法为增加内容。该款的增加为目前相关争议案件的认定提供了操作依据。我们可以借用一个案例来具体了解一下:

原告:丁某,被告:A超市。原告丁某在被告A超市购物,并使用了其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存放皮包,购物结束后,发现皮包丢失。双方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以双方成立借用合同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该案的判决一度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该判决认为:“只有在超市与消费者事先约定或超市承诺保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而以有无事先约定来区分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并无法律或法理依据,两种合同是先推定为谁只是主观价值判断下的选择而已。从公平角度评判,超市提供寄存柜,其为了降低管理成本的目的要远大于为消费者提供方便的目的,在获利大小的前提下先推定为保管合同或许更为公平。当然,各种评判标准及角度同时存在在民法价值体系内也是正常。民法的价值本来就在于利益平衡。

民法典生效后,888条第二款的增加告诉我们:在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中,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先被推定为保管,这种实体法确定程序法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方式,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来源:秦皇岛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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