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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在“”文章中提到,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达到了相应资质等级要求,其合同效力是否能够得到补正?

若要对此问题进行解答就必须要先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第四条是怎么规定的。

法条展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可知,我国实行的是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必须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总的来说,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三个序列。其中施工总承包序列设有十二个类别,一般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专业承包序列设有三十六个类别,一般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级、二级和三级;施工劳务序列不分类别和等级。

建筑企业的资质等级大小其实是与该企业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情况等综合实力直接挂钩,即建筑施工企业的综合实力越高,其能承包的工程项目标的及范围就越大。如果建筑企业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建筑活动,那将可能给工程项目带来一系列的质量问题。所以才会在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

回归到本文的话题,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补正的情形,即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则该合同可以补正,合同有效。该第四条如此规定其实还是出于慎用合同无效原则的考虑,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管理是动态的管理,资质等级存在升和降的可能,如果建筑企业能够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则可认为该建筑企业是具备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能力以及实力,允许其进行效力补正,认定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是“超越资质”的情形,而对于建筑企业“没有资质”的情形是否也能进行效力补正,则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没有资质的情形是否能够进行扩大解释,同样适用该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支持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该情形有效的结论并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任意扩大适用,否则可能将遭到滥用,违背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而支持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从法理分析,既然法律允许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则对已经具备一定建设能力、正在申报相应资质等级而尚未获得批准的建筑企业,由于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相应保证,对其取得资质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都应予以认可。

此外,应注意合同的效力补正时间节点是工程竣工前,而非起诉前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实践中,很多工程项目并非一经竣工就进入到司法程序,时常需要就结算以及付款等问题长期进行沟通,且双方协商未果,进入到法院一审程序后又可能经过一至几年的时间才可结案,即使建设施工企业在几年后取得了相应资质也无法代表其工程竣工时就已经具备相应的承包实力,无法保障该工程建设的质量。因此该时间节点不应过于延长,否则就失去该规定中合同效力补正的应有之意。

案例参考

(2018)吉02民终2469号

“其次,原告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未证明其自承揽诉争工程项目已经取得施工资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可以补正的法理。但是,该规定仅限于“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而且时间限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而原告一方面属于无资质的情形,并非超越资质等级,对此种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补正没有法律依据。”

(2018)冀0924民初778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只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进行效力补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没有允许补正,故对于法律允许可以进行效力补正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只限于该规定的情形。万厦公司以在停工后的2018年7月6日取得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D344221121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由,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作为确认(河北)中澳农牧澳大利亚屠宰用牛海兴厂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扩大了合同效力补正的范围,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7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强电合同》、《弱电合同》,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专业资质,但是法律仅仅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了合同效力补正,而且仅限于在建筑工程竣工前,因此原告现主张合同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取得相应资质而归为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晋民申384号

“三是从司法解释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对已经具备一定建设能力、正在申报相应资质等级而尚未获得批准的建筑企业,由于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相应保证,对其取得资质之前签订的建设合同予以认可也不会违背建筑法的立法本意。故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在裁判时应依据该标准认定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定补正时间。本案一岛公司取得建筑企业“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是2016年9月18日,处于整个施工的中间阶段,虽然符合全部竣工之前的时间要求,但远远超过了一期合同的约定结束时间即2016年6月20日。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一二审认定本案第二三份合同无效,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