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招人才,上“南溪求职”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失火罪三案

——火灾猛如虎,防范大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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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川15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案由:失火罪

4、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汉族,现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胜利村4组1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南溪区大观镇胜利村4组上坟时燃放鞭炮致使旁边杂草丛起火,火势从胜利村4组蔓延至大坪乡石松村3组、1组的林子,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林地面积为233.1亩。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大坪乡石松社区3组、1组共计2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到二公顷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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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8)川15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案由:失火罪

4、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社林村4组3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其侄儿邓某甲、邓某乙前往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济民村1组(小地名:乱石山)祭拜祖坟,到达乱石山后,袁某某一行三人清理完坟头杂草,邓某乙点燃香、烛、纸钱进行祭拜后,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矿泉水浇灭香烛钱纸。被告人袁某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鞭炮,总共燃放三盘鞭炮后,三人离开。由于没有仔细检查清理余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总面积280.3亩。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过火林地承办人廖某甲、胡某甲、胥某、胡某乙、胥某某及梅白乡联合村十组李某某等农户损失及扑火费用共54695元,并取得谅解。检察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情节较轻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林地承包人的损失及救火相关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川15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案由:失火罪

4、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民利村9组1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亲属朋友一起到南溪区大观镇扫墓。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采用点燃香烛、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的方式祭拜,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确定纸钱是否烧尽即与亲属朋友离开,导致燃烧物引燃坟上花圈与周边杂草,引发火灾并蔓延至自贡市富顺县国有林场。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933公顷。被告人徐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93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9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介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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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案典型意义】

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火灾不仅毁坏物质财产,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生态平衡的破坏,还直接或间接危害生命。因此对于火灾的预防尤为重要,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预防火灾的基本安全防范意识,这不仅关乎到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对国家财产和自然环境资源的保护。

在清明时节期间,扫墓祭祖高峰来临,焚香烧纸活动频繁,加之风干物燥,正是火灾发生的高危时期。清明节扫墓本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祭祀先人无可厚非,为祭奠先人,大部分人往往采用烧香、蜡、纸钱和放鞭炮等传统的方式祭祀,这就为引发火灾提供了可能。正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因在清明节祭祖期间,未树立正确的安全防火意识而最终酿成祸事,他们的行为不仅威胁到了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也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自身也因触犯了刑法被刑事处罚。因此清明节祭扫一定要注意防火,文明祭扫、安全祭扫。每个人都应当树立火灾猛如虎的危险意识,警钟长鸣!

案例编写人:

况文静、何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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