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姚建国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刑事司法实践的理念,虽都同时强调预防、惩治犯罪,都更多是重在打击、惩治犯罪,对于企业犯罪的案件,亦如是。” 2021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主任黎霞提交了一份关于授权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并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议案。

黎霞表示,在全世界经济运行面临严峻形势的当前,稳经济已成为我国的头等大事之一。要稳经济必先要稳市场主体。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7月召开的企业家座谈会上明确要求:“要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也特别强调要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然而,因我国原有刑事司法理念中,重打击、惩治犯罪,对涉罪企业的挽救、改造、合规建设、督促,继续发展重视不够,容易导致涉罪企业(甚至只是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企业)污名化,失去社会信赖,失去融资机会,失去市场、经营资质或者参与公共项目的机会,失去参与市场竞争资格,严重者甚至会因涉罪而垮掉,更严重的还会因一个企业涉罪垮掉而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其供应商等相关企业陷入危机甚至是垮掉的严重负面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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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全国两会的黎霞

黎霞调研发现,为克服刑事追诉可能产生的“案结了,企业垮了”等负面效应,促进公司合规建设,保护市场主体,美国最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进行了企业合规缓起诉的探索,之后又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不断完善该制度。美国的企业缓起诉制度经过30年左右的检验后,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也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美国的经验,构建起了自己的企业犯罪缓起诉制度。这为我们在预防、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护企业生存与发展,督促企业开展合规建设,防范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等方面,提供了较为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当前形势下,借鉴国际上的缓起诉制度,确立我国的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克服对涉罪企业刑事追诉引发的负面效应,加强保护市场主体,已是法律界的普遍共识。

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在我国确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黎霞建议,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缓起诉制度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结合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建议逐步建立对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具体做法方面,黎霞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建议授权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适时组织开展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试点,为下一步在全国层面建构和立法上建立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等法律制度积累实践经验。

二、建议在试点取得稳定的效果,具备制定各项配套制度条件,时机成熟的时候,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以下内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由公司、企业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相关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涉嫌犯罪的公司、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达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人民法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予以通过后,人民检察院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自愿认罪认罚;

(三)公司、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经营,具备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的意愿和条件;

(四)积极履行退赃、赔偿损失、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义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要求涉案公司、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刑事合规整改。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起诉。

侦查机关以及被害人有权参与对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的协商,对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涉嫌犯罪的公司、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在考验期满后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不服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