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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先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第一、三条进行展示,而本文作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条一讲系列专题的第二篇,即浅析关于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的理解,具体如下。

法条展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而知,司法解释第二条共有两款内容。

第一款内容是对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同时存在中标合同和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该适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合同依据进行履行的问题作出处理。

即应依法维护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违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处所指的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白合同”,而另行签订违背“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所谓的“黑合同”。

该条款第二款内容则是列举了常见采取大幅度让利方式变相变更工程价款,进而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该情形所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为“黑合同”而归于无效。

Part.1

黑白合同中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对于黑白合同问题的处理其实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明确规定,即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而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时常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而且两份合同之间内容相差也很大,甚至是对中标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既违背了招投标管理秩序,也使工程质量难以保障。

因此,为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以及保证工程质量,在面对同时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而黑合同因违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归于无效。

Part.2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何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理解为涉及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与之对应的合同主要条款分别是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对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理解为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也是最核心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中标合同并非绝对不能变更。如果工程项目的规划或者设计发生了变化,导致项目工程量扩大或者缩小的,当事人据此变更或另行订立的合同就未必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Part.3

中标合同是否要求需经备案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十一条中就曾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因此,对于白合同的要求,最先是规定需满足已经“备案”的条件,但由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行,在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原《司法解释二》)就已经将“备案”二字删除。最新的《司法解释》仍然保持上述原《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即《司法解释》中的第二条中的“中标合同”现应理解为不再需满足已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前提条件。

Part.4

不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的工程,

是否也以中标合同为准

对于此问题,在原《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在各地实操活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如果又另行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不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招标投标法》保护的是事关当事人以及不特定投标人利益,涉及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虽然工程项目非强制招投标范围,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同样也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但原《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此问题即应已明确,即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此问题并没有进行修改。因此,无论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的工程,依法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中标合同的,应以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相关司法文件

附:关于黑白合同问题的文件整理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30.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31.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4.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45.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6.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依法有效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献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2.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与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5、黑白合同的界定问题

一是对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多大程度的变化才称得上“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尚无定论。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既要保证备案中标合同的严肃性,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非实质性的调整。对“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从合同核心条款和调整程度两个方面来认定。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联系最为紧密,与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直接挂钩,也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内容,因而应当认定为核心条款,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然而,即使是核心条款,也应当给予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作细微调整的权利,因此,只有当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在核心条款上有较大不一致的,才能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然,审判实践中,法官仍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另行订立的合同属于黑合同还是补充合同。

二是对黑白合同均无效的处理问题。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另行订立了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我们认为,黑合同无效系以白合同为参照,当黑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时,法律以其强制力维护白合同的履行,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但当白合同亦无效时,其正当性遭到法律的否定,以其为参照对黑合同予以评价已无意义。此时,如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较为合理。

三是非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建设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自愿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进行备案,如果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为结算依据?

我们认为,法律规定某些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是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于非必须招标项目,由于其不涉及公共利益,只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非必须招标项目,如果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且将中标合同进行备案,又另行订立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还是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5、 “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6、 “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8、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9.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上也未经过招投标,当事人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后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17. 工程价款确定前,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该协议属于流质契约,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该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对涉案土地或房屋进行评估,折价后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后的剩余款项,应返还发包人;不足部分,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另行主张。

18. 工程价款确定后,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已完工程的造价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如果已经办理土地或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尚未办理土地或房屋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12、 “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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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过招投标另行签订了一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的,前后合同均无效,参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五、 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六、 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

对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着“黑白合同”的问题。不论是自愿招标发包还是强制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白合同”。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即建设工程无需招标的,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此后又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此种情形不适用“黑白合同”的认定规则。

关于“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是规定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予以让利,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构成对中标价格的实质性背离,故属于“黑合同”的性质,因其违反了 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让利承诺书无效。

(三)关于“黑白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处理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经常会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上将这种现象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内容相差不大,“黑合同”只是与中标合同之间存在细小差别,内容上没有实质性变化;而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则存在着重大实质性的修改,如“黑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往往会对依据那一份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产生分歧,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持有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这就给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带来一定的困难。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是准确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基础。“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正确把握裁量的标准。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的建设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需要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意味着中标合同必须经过备案后才生效,而只是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对此,会议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8、 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9、 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七条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9、 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行使合同变更权,修改后的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9. 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合同范围和条件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买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中标合同备案后,承包人作出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向建设方捐款、让利等承诺应当认定为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包人主张按照该承诺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该变更或补充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1. 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当事人均明确表示签订的中标合同仅用于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条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35、 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

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