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被告x区药监局对位于x市x路x号x海鲜批发市场一楼活鲜铺面由原告经营销售的弹虾进行监督抽检,抽取原告弹虾1.5千克,原告在《食品监督抽样检验通知书》及《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签名确认。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2018年4月25日,经领导审批同意,被告对原告经营销售弹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从x购进弹虾50kg售卖,进货价55元/kg,销售价60元/kg,货值金额3000元,已于当天全部售完,违法所得250元。
二、行政处罚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召开了听证会,之后,原告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在《听证笔录》签名。2018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元;3、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x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告作出“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以下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观点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对检验抽样单和照片的三性及对样品移交确认单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原告销售的活鲜弹虾,是天然海洋捕捞产品,没有经过加工制造,根本不知道该农产品有否重金属含量,被告检验的产品金属含量超标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对原生态农产品销售负责,不应该承担污染物产品责任。

被告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不是事实。案发后原告已将购进该农产品活弹虾的价格、货值总额、供货船号及其供货人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全部证据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不予查实而滥用职权进行违法捏造事实;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款处理。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x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北城食药监中街食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告作出“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以下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x区药监局是x市x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销售的弹虾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弹虾进货价55元/kg,销售价60元/kg,当天全部售完。
原告主张被告送检样品并非其出售的弹虾,送检样品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主张销售的弹虾没有经过加工制造,产品重金属含量超标与其无关,原告不应承担污染产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采购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等文件,原告仅提供李某某身份证照片及进货记录,不能证实其已全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告对原告予以警告,并无不当;原告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弹虾,违法所得250元,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0元及罚款5000元,处罚适当。

五、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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