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乘客晕倒后司机拒绝驾车送医,乘客死亡后向公交公司索赔50万”的案件进行了二审宣判,判决结果引发巨大争议。

@胖乎律师整理了事情经过——

  • 2019年8月8日上午9时04分,陈某与母亲熊某上车乘坐番禺公汽公司番15路公交车。
  • 9时24分,陈某晕倒,驾驶员则停车到车后查看情况之后,喊话车上其他乘客拨打120,自己拨打电话向单位汇报情况。在此期间,熊某及车上乘客多次强烈要求驾驶员直接将公交车开往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司机拒绝。
  • 9时30分,熊某在其他乘客帮助下将晕倒的陈某抱下车决定自行送往医院,驾驶员跟随下车协助熊某拦截路过的一辆小轿车,并协助家属将陈某送上小轿车,之后驾驶员继续该趟公交车营运。
  • 2019年8月29日,陈某被宣告临床死亡。
  • 事后,熊某夫妇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番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0余万元。
  •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没有积极履行法定救治义务,对陈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判定公交公司赔偿熊某夫妇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 二审法院认为,司机的拒绝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客观上延缓陈某及时得到救治的时间,存在过失,但是过失轻微,判决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熊某夫妇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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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责/不担责的依据是什么?

此类案件适用的是《民法典》“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时提到的“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场所内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公交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应属公共场所,公交公司应对乘坐该车辆的乘客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此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范围的,并不是无限边界的——对于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和大小,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空间也比较大,因此裁判结果引发争议的情况也比较多见。

从类案判决结果来看,对于本案中的情况,有的法院是支持(公交公司担责)的,也有法院是持否定(公交公司担责)态度的——

“反对”还是“赞成”?

【反对担责】:

比如此前发生在江苏沭阳的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一名乘客乘坐公交车时心脏病发作,晕倒后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其家属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13万余元。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此案判决书来看,法院认为在驾乘途中,乘客突发疾病晕倒后,公交司机将车停下并拨打120求助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作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交车辆在正常行驶使用中,应属于公共场所,案涉公交车辆系被告公司安排运营,被告应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应对乘坐该车辆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王某某突然晕倒后,案涉车辆驾驶员随即将车辆停至安全地带,其行为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规则。在将车辆停至安全地带后,案涉车辆驾驶员即通过拨打手机向“120”进行求助,其行为应属于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不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某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支持担责】:

而广东这起案件中,二审法院则认为:在乘客陈某突发疾病生命垂危之际,虽已有乘客拨打了120,但公交司机没有将之送往医院,而是选择了等待,客观上对于陈某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存在一定的轻微过失,因此酌情判决公交公司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家属主张50多万,赔偿比例大约在两成)。

目前也正是对于“公交司机是否有送发病乘客前往就医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网友们的争议比较大——

  • 有人认为,公交应担责,短短几分钟的时间很关键,生命权高于一切!
  • 也有人认为,公交不应担责,没有任何规定车上的人员突发急病时司机必须送医院!

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来看,显然法院是认可了公交司机未将乘客及时送医的行为,对乘客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这一结果来说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你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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