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23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立案侦查,或可以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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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

202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丽水23家公司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13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公司有10家,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除了丽水芯某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4.41万元以外,其余公司虚开的税额都在30万元左右,或低于30万元。例如:丽水艾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56万元,税额32.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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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开普通发票方面,各公司虚开的票面额从几十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其中,虚开票面额最高的是丽水市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0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票面额累计689.72万元。

#虚开发票罪#

虽然,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票面额已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依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丽水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1.3.案情概要:陈某某作为浙江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滁州两家公司为其公司开具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205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11032.4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缙检刑不诉〔2020〕159号)

2.3.案情概要:蔡某某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通过他人介绍,让其他公司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虚开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379182.0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3.3.案情概要:宋某甲系浙江A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甲利用浙江A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67084.61元。上述20份增值税发票购买方未认证,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没有货物购销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67084.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归案后及时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且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经遂昌县税务部门确定其购买方未认证(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收损失,且主动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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