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杨凯记者顾元森)日前,江苏省兴化法院安丰法庭对一起因比特币挖矿机引发的合同纠纷进行公开宣判,这也是该院宣判的首例涉“比特币挖矿机”纠纷,这是怎么回事呢?

据了解,杨某与周某是亲戚,杨某拜托周某留意并介绍好的投资项目。在“比特币”处在上涨期的时候,周某提议投资“比特币挖矿机”项目,杨某同意了,并向周某汇款,并委托其以单价3.78万元的价格买10台“比特币挖矿机”。“挖矿机”到货后,由于仅是一种挖矿设备,杨某不知如何操作,便又委托周某商谈“低价电”,挖矿机所消耗的电费由周某先行垫付,电费以每度0.55元的价格按实际使用量计算,并注册登录“矿池”账户,以便查看矿机运行算力和比特币收益。

矿机运行数月后,因比特币价格暴跌,杨某与周某产生纠纷。杨某提出挖取比特币速度较慢、电费成本高,委托周某对外出售上述挖矿机。周某征得杨某同意后,将上述挖矿机及其挖取的比特币一个,分别以4.1万元、6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在扣除挖矿机5万元电费后,周某将余款5.1万元转账给杨某。杨某已投资了近40万元,不但没赚到钱,投资的本金还亏损过半,于是杨某要求周某退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挖矿是一项具有极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受算力增加、币价下跌、政策等众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该案中,杨某委托周某从事比特币挖矿机设备购买和运行,后来以投入回报不高等事由委托周某对外出售挖矿机及其产生的比特币,并实际得款。周某就设备运行电费、矿池注册登录、挖矿机及其产生比特币的处置价格,事前向杨某作了披露和报告,双方在挖矿机的购买、运行和出售方面,意思表示一致,期间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该案是一起委托购买运行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比特币虽不具有货币流通的法律属性,但具有特定的虚拟货币的属性,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确立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保护外,对于涉及比特币“矿机”的购买运行也作了一些认定,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