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2019年8月8日9时24分,在行驶在广州市番禺区的一辆番15路公交车上,一名乘客突然晕倒。公交车上的驾驶员立刻停车查看,喊话车上乘客拨打120。

6分钟后,乘客母亲在他人帮助下自行将人送往医院。后该乘客因抢救无效身亡。

在等待的6分钟里,发生了这样一段插曲,面对晕倒乘客的母亲和其他乘客的多次强烈要求,公交车的驾驶员始终不肯直接驾驶公交车将晕倒乘客送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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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案件是一起由公交司机没有履行积极的义务而发起的民事纠纷,作为公交司机有救助乘客的义务,当乘客在车内发生危险时,应积极防损止损,这也是公交企业安全运送义务所提出的要求。本案的客观情况是,乘客在公交运输过程中发生生命危险,司机拒绝驾车送医生,乘客死亡,司机有不作为的行为,也有死亡的结果,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呢?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理论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基本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绝大多数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均可以不作方式实施,而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不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刑法理论上进行了严格限制,防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具体来说,要求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与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要具有等价性,即成立不作为犯罪要求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要有作为的义务

义务来源大体有,危险共同体理论、危险先行为致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及亲密关系派生的义务等。

其次,要有作为的可能性

当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境地时,义务人要有能力履行义务,如夫妻吵架,妻子跳入大海,丈夫就有救助的义务,如果丈夫有能力救妻子而不救,导致妻子死亡的,成立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丈夫根本不会游泳,风大浪急,即使丈夫救妻子,不仅不能有效救助妻子,自己也会沉入大海,这种情况下,丈夫就没有作为的可能性,即使不救助妻子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最后,要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当义务人有救助义务,也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但根据当时的情势,即使义务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不可能避免,义务人就有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即使义务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也不成立不作的犯罪。

成立不作为的犯罪除了要具备以上客观构成要件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责任。

本案中,从案情来看,乘客在车内晕倒至死亡,仅有六分钟时间,根据当时情况,即使公交司机驾车将病人送往医院,六分钟的时间到不了医院,或即使120前往救治,乘客的死亡仍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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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即使公交司机有救助义务,也有救助可能性,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没有结束回避可能性。成立不作为犯罪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本案中,公交司机不负刑事责任。换一种说法,本案中,乘客的死亡与司机拒绝驾车送医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等同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过错责任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

本案中,在陈某母亲以及同车乘客请求送医时,番禺公汽公司没有立即送医,客观上可能延缓陈某及时得到救治的宝贵时间,故番禺公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是轻微的。即本案中,公交司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八万元。

结语:本文重点从刑法角度,来分析公交司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重点分析了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简单论述侵权责任的归责。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公交司机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但不负刑事责任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法院最终判决,司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死者八万元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