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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盐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盐津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因其母亲患“癌症”住院无钱缴纳医药费,便心生窃意。

2017年12月2日至4日期间,岳某某在盐津县水田新区棚户区改造“云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指挥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破解同事被害人武某某的手机屏锁和微信支付密码,先后分三次转走其银行卡中的资金共5000元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后岳某某将所盗钱款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药费。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亲属帮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来源:盐津人民检察院、盐津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