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等四人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情况下,非因工死亡待遇损失的分担

【关键词】

社会养老保险 非因工死亡 责任分担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多家深圳的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满 6 个月,但未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后,应由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的比例分别赔偿相应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损失。

【相关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 0303 民初 19545 号民事判决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 民终 5096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谢某某的丈夫蒋某某于 2014 年 11 月7 日死亡。四上诉人分别为蒋某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

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与蒋某某在 2014年 5 月 16 日至 2014 年 11 月 7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没有为蒋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蒋某某在某科技公司最后工作日为 2014 年 11 月 5 日。

蒋某某于 2014 年 11 月 7 日死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认定蒋某某的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四上诉人对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

四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某科技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 20259 元;2、某科技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 40518 元;3、某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40518 元;4、某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2016 年11 月 4 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四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四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某科技公司未起诉。四上诉人主张蒋某某自 2009年 12 月开始在深圳就业,并提供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以证明蒋某某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蒋某某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2009 年 12 月至 2011 年 6 月,深圳市某清洁管理公司为蒋某某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011 年 7 月至 2012 年 7 月,深圳市某清洁服务公司为蒋某某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013 年 2 月和 2013 年 3 月, 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为蒋某某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014 年 3 月和 2014 年 4 月,深圳市某服务公司为蒋某某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但上述单位均未为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 0303 民初 19545 号民事判决;

二、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 2348.1 元;

三、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7044.3 元;

四、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 450 元;

五、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深圳市已将非因工死亡待遇纳入社会保险支付范围,故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四上诉人要求某科技公司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虽然蒋某某实际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在深圳市累计工作超过六个月,若其所在用人单位均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四上诉人即可依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根据四上诉人提供的蒋某某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蒋某某自 2009年 12 月就业以来,其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均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上述用人单位均应对四上诉人无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应按蒋某某在各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比例进行分担。因四上诉人未提供蒋某某实际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法院依据《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进行核算。

由此,本案某科技公司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为 15 (5.5÷37.5)。故二审法院按此比例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案例注解】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未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情形下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非因工死亡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死亡劳动者的遗属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本案反映了非因工死亡待遇案件处理过程中常见的两个责任认定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支付条件。

本案中,蒋某某在某科技公司处工作仅 5 个半月就因病死亡,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均以蒋某某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未满 6 个月,不符合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其遗属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非因工死亡待遇责任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误读。《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 6 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因此,非因工死亡劳动者的遗属可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是劳动者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累计满 6 个月。此处要求的是“累计”,而非“连续”。也就是说,只要非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生前在深圳市累计工作满了 6 个月,无论期间是否存在间断,也无论间断的时间长短,其遗属均可以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而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 此待遇就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

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因蒋某某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未满 6 个月,认定其遗属不符合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实际上是要求劳动者需连续工作满 6 个月,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累计”工作满 6 个月不符,是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错误适用。因此,二审法院予以了改判。

第二个问题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分担问题。

非因工死亡的 劳动者可能生前曾在多家企业工作,而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比如本案中的蒋某某生前就在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在内的 5 家企业工作过,而所有用人单位均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此时,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如果仅由劳动者生前工作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承担,依据似乎并不充分,对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也有失公平。

比如本案中,蒋某某生前在某科技公司工作仅 5.5 个月,即使某科技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因为此前蒋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蒋某某在死亡时,其遗属仍然无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由此可见,劳动者生前工作过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同样也是劳动者遗属无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原因,也应承担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生前工作过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均应承担赔偿劳动者 遗属非因工死亡待遇损失的责任,而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劳动者生前在各单位工作的年限予以确定。

综合上述分析,在非因工死亡劳动者遗属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死亡待遇损失时,若劳动者生前曾在多家用人单位工作,而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生前在各用人单位的工作比例由各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李春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邢蓓华蔡雪燕 李静

编写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 邢蓓华

《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0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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