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 | 窦雪洁 审核 | 马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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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760号

被告人胡立山,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泗阳县**社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立山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升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升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洋,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泗阳县**社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升虎,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小区**号路**单元**室。被告人胡升虎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住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洪泽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住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金湖县**镇**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立山、胡升龙、李洋、胡升虎、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梅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复报至本院;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

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胡立山、胡升龙、胡升虎、李洋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全面禁止采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和租用砂泵船在洪泽湖4号标、6号标、8号标、13号标、15号标、18号标水域非法开采湖砂。其中被告人胡立山组织、指挥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41.028659万元;被告人胡升龙负责记账、量船、保障后勤等工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7万余元;被告人胡升虎负责记账、量船、保障后勤等工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4万余元;被告人李洋负责记账、量船、保障后勤等工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胡立山、胡升龙、胡升虎、李洋购买和租用砂泵船在洪泽湖泗阳大沟头、6号标等区域附近开采湖砂,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85.70802万元。其中被告人胡立山组织、指挥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被告人胡升龙、胡升虎、李洋负责记账、量船、保障后勤等工作。

2.2014年年底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胡立山、李洋购买和租用砂泵船在洪泽湖泗阳大沟头、15号标等区域附近开采湖砂,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14.0617万元。其中被告人胡立山组织、指挥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洋负责记账、量船、保障后勤等工作。

3.2016年3月份至2017年3月,被告人胡立山、胡升龙、胡升虎、李洋合伙购买砂泵船在洪泽湖15号标等区域附近开采湖砂,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41.2589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立山、胡升龙、胡升虎、李洋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人胡立山、李洋、胡升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 年至2017 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梅某某、陆某某明知被告人胡立山等人在洪泽湖区域内非法开采湖砂,仍购买其开采的湖砂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5000余吨,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4000余吨,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6000余吨,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7000余吨,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5000余吨,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梅某某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6000余吨,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陆某某向胡立山等人购买湖砂8000余吨,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梅某某、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立山、李洋、胡升虎、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梅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山、胡升龙、李洋、胡升虎在禁采区非法开采湖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梅某某、陆某某明知他人开采的湖砂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立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升龙、胡升虎、李洋在非法采矿第1、2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立山、胡升虎、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梅某某、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