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说他在ATM机存入4万元,但存完后却显示有38600元,陈某将银行诉上法院。

2021年2月26日,法院公布了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陈某无证据证明实际存入人民币40000元,法院驳回了陈某的上诉。

陈某上诉称,2018年5月20日17时20分,他将4万元现金存入设备编号为002490NZ的ATM机,第一次ATM退出部分现钞,显示存入18900元。第二次退出现钞100元,显示存入18900元。陈某发现不对,便对第一次退出的现钞也进行了清点,发现退出700元,两次共显示存入现钞与退出现钞合计38600元,比实际存入少1400元。

陈某马上找到营业员,提出存款缺失的问题,营业员打电话后,告知明天会清机,清机前会通知上诉人到场。清机后会处理ATM机存款错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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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2日,上诉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拨打95555进行投诉。5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清点结果是账款相符,没有发现缺失的1400元。

在其后一个多月了,上诉人多次投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理睬也没有任何回复。

陈某认为,欠款当面点清是生活中一项最通用的规则。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服务机构,完全明白这一道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按照ATM机故障处理的操作规范,对上诉人发生现钞缺少问题进行登记处理;也未按照与上诉人的约定,在清机前通知上诉人到场,当面清机;更未提供客观的可信的清机时账款相符的证据,只是在上诉人多次催问后,简单告诉上诉人账款一致,就不了了之了。被上诉人的做法与生活常识相悖,也不符合金融服务管理规范,无法真正证明上诉人缺失的现钞与其无关。所以,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上诉人存入现钞缺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表示,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招商银行返还陈某存款1400元及利息。宣判后,招商银行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该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院查明,招商银行提交的录像显示,陈某于2018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来到招商银行存钱款一体机(90NZ号AMT机)前,插入银行卡后,从蓝色的袋子中第一次取出一摞100元人民币,上半摞人民币没有封条,下班摞人民币有一张白色封条(用于捆绑人民币)。其将白色封条撕开后,将一摞100元人民币放入机器存钞口。

2018年5月22日,两名男性清机员接受招商银行指令对案涉90NZ号AMT机进行了清机。录像显示,13:40两名清机员打开案涉AMT机的保险门,拉出设备钞票箱,将钞票箱内的全部现金装入黑色现金袋中,清机后于13:47关闭AMT机保险门。整个清机过程均有监控录像。第二段清分录像显示,两名穿工作服的女性清分员在独立的工作室内将黑色袋子中的现钞取出后对现钞进行清点。整个清分过程均有监控录像。上述操作结束后,招商银行两名整点(清分)人员、业务主管、记账人员分别盖章。

二审法院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主张案涉90NZ号AMT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实际存入的现钞比AMT机显示的少1400元。庭审中,陈某自认第一次在AMT机里放入钞票之前,没有对钞票进行清点,陈某无证据证明实际存入人民币40000元。同时,招商银行于2018年5月20日接到陈军的投诉后,于5月22日进行了清钞。招商银行提交的清机和清分录像显示,整个流程各节点工作人员并无交叉,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清机、清分及账款核对的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陈某向招商银行提出案涉ATM机可能存在故障后,银行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处理虽有瑕疵,但尚未有其他证据辅以证明推翻上述事实。因此,陈某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陈某的上诉。

(二三里编辑 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