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享有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但是否可以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及担保物权等权利(代位权),在学术、司法裁判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实施以后,第七百条关于“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新增表述是否是对保证人享有代位权的确认?对此,笔者结合现有最高院判例、相关法律法规及释义、解释等进行粗浅的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二、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判例一: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院民申343号】

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此时,因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债权消灭,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

判例二:彭聪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院民终1631号】

法院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选择以某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后,债权即告消灭,主债权消灭,作为从权利的其他担保权随之消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担保人的代位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并不能够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

判例三: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丁振远与庄某、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6号】

法院认为: 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与银行汇款凭证数额吻合,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至和公司、丁振远已代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主债务人恒发公司及担保人庄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判例四: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67号】

法院认为:担保人代为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清偿而自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此时,担保人因为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判例分析:

1、在判例一、二中,最高院采取“保证人仅享有追偿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观点,而在判例三、四中,最高院却采取“保证人同时享有追偿权和代位权”的观点。由此可见,对于本文涉及的问题,最高院在不同时间阶段所采取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但根据近三年的判例来看,最高院所采取的观点是“保证人仅享有追偿权,而不享有代位权”。

2、在判例一、二中,最高院否定“代位权”的理由有如下两点:第一,法律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没有明文规定享有代位的权利;第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债权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及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消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及相关释义、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下称“《担保法释义》”)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释义: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其他从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债权转移,不仅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

3、《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下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第七百条中“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理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为“法定代位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同时,被清偿的债权本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唯一的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权利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但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的。

因此,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这也是比较法上往往先规定追偿权,后规定法定代位权的原因。可见,正因为两者的目的相同,故其构成要件完全一致。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下称“《民法典释义》”)对第七百条中“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释义:其范围主要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等。

法条分析:

1、《担保法》在法条中仅规定了“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文义解释角度进行理解,确实不存在保证人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但法工委在《担保法释义》中却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当然的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结合本文第二点列举的判例来看,最高院在最初的司法裁判中是有采纳法工委的上述释义,但在近三年却持相反的观点。

2、在《民法典》出台后,其在法条中新增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表述,从文义解释角度进行理解,确实可以解释为保证人享有代位权。再结合法工委的《民法典释义》和最高院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释义和理解,《民法典》关于“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新增表述应理解为对保证人享有代位权的确认。

3、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对保证人享有代位权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其所论述的理由恰好反驳了其在判例一、判例二中主张的观点。主要有三点:第一,《民法典》第七百条中所规定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为法定的代位权,为保证人享有代位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虽然被清偿的债权本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第三,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

四、笔者个人理解与思考

1、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和变迁,以及立法机关、司法裁判机关作出的相应释义和解释,我们可以推断,《民法典》的实施极大可能会改变现有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是否享有代位权的裁判观点和规则,特别是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裁判机关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民法典》的变更应理解为对保证人的代位权的“正名”。因此,作为律师,我们也应当注意上述法律变更对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中造成的影响。

2、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权并不冲突,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这为代位权的适用提供了基础。

首先,追偿权产生于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从这一角度来看,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履行自己的债务,而是代债务人偿还,故保证人当然的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且该权利是基于代偿行为而产生的新权利。而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履行自己的债务,其履行完毕之后继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性质上应属于原债权的转移,并不是新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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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对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即追偿权是代位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强化追偿权,换句话说,追偿是目的,代位是手段。两者之间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

最后,最高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条中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表述实际是一种法定代位权,为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此,保证人在上述情况中所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权并不冲突,两者可以共存。这一关系的厘清为保证人代位权的实际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

3、最高院明确了无争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

首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不仅可以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同时也可以主张其他从权利,最高院、法工委的解释、释义中列举的无争议的权利范围包括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这里有需要注意的细节,法工委的释义的表述范围为“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而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仅保留了“抵押权”,也即最高院缩小了关于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保证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仍存在争议。

其次,包含本息和违约金比较容易理解,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中本身就包含迟延利息和违约金,且因为资金占用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在没有违反高利贷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当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也即迟延利息或违约金。

4、笔者认为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则在实际适用中可能会产生以下问题和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则可能会与现行的关于混合担保中他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之间不可追偿的规定存在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故如果保证人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中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原债权人对其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是否实际上是构造了混合担保中第三人向其他第三人追偿的通道,甚至会在混合担保情形中“人保高于物保”的“不成文规定”,因此,保证人所享有的代位权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追偿主体以及担保物权的平等性之间可能存在冲突。

第二,代位权的适用情形较窄,在仅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以及保证人提供的人保共存的情形下不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混合担保中,如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假设为抵押权)且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的,债权人则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该债务没有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此时保证人关于抵押的代位权则没有行使的必要和可能。

第三,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设计保证人如何在上述情况中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的程序和制度,可能会导致大量抵押权登记人与实际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形。如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债务人或者其他抵押物权人拒绝配合变更抵押权人登记,将会导致大量抵押权登记人与实际抵押权人不一致(不是保证人)的情况,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大量的争议、纠纷。

五、结语

结合上述,虽然这一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存在障碍和问题,但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代位权的制度设计能够切实落地,对保证制度的推广和发展将是一重大利好,会进一步扩大保证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和普及。同时,代位权制度对保证人追偿的强化和保障也会大大提高保证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方面的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