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办理和征地拆迁维权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过程中,我们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及的个人隐私有了更深的理解,在此归纳总结,以飧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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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在为浙江某市某区的被拆迁户维权的过程中,出于搜集证据的需要,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区人民政府以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驳回,并告知不予公开。史律师认为,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并不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绝对理由。而且,个人隐私在一些情况下是需要向公共利益、知情权、公平公正、公民监督等法益妥协、让渡权利的。

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案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称经询问第三方,有关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继而拒绝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被他人或者一定范围以外的人所知晓并公开的秘密,其范围一般限于个人本身、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信息。在征收拆迁中,房屋调查结果需要公示,补偿安置登记情况、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般并不属于个人隐私,即使协议中有可能记载了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等,如果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区分处理。而不能仅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全部不予公开。并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政府信息属于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史律师普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