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沈某于2018年1月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日期至2020年12月,2019年3月县政府决定征收该房产,沈某要求县政府对其经营损失作出行政补偿遭到了政府的拒绝,于是沈某诉诸法院,一审判决县政府60日对沈某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主旨】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认为,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般原理,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而因政府征收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为不能归责于双方违约,对因此造成承租人相应的财产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然而,征收行为不但导致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且将随着征收工作的推进最终导致房屋的灭失,承租人不能继续经营产生的收益等损失只能向征收人主张。

【法条直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民政府对承租人沈某是否负有征收补偿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县民政府于2019年3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政府网站及被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沈某与被征收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时间是2020年12月。因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沈某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一审判决县政府对沈某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至于如何补偿,县政府应在查明征收行为给承租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结合补偿方案合理确定补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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