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多重买卖或者一物数卖情形并不鲜见。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交易行为。”
一、多重买卖的合同效力认定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
在我国目前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此时出卖标的物仍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因此,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二、多重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
1、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有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有的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已支付价款之买受人要求。
(2)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应支持先行支付款项的买受人之请求。
(3)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一旦出现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2、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
三、多重买卖的债权法之救济
1、债的相对性原理下债权法之救济
(1)追究违约责任
(2)解除买卖合同
(3)行使一般撤销权
2、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法救济
(1)侵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2)债权人撤销权
在一般动产情形中,《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未交付标的物的场合,为防止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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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 | 浩云律所
本文编辑 |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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