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声明:文章所涉案件均来自审判机关公示案例,裁判要旨摘自法院判决,因同类案件或存情节差别,仅供读者参考。关注北京孙华柏律师,获取更多新近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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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2000年12月7日,张某(一审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张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一套的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房屋用途为商品房,建筑面积65.71平方米。2015年6月2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某房屋出售给王某,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0元,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元。2015年6月2日,王某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6月3日,王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金额为1010000元。2015年6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1010000元至张某账户。2017年12月20日,王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968386.78元。某房屋现被王某设定了新的抵押。

庭审中,张某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支付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房屋的贷款系张某以转到王某账户的方式进行偿还。王某对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支付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还贷系王某从自己的工资卡将款项转至还贷账户,张某向王某还贷账户打款系将房租转至王某处。王某对录音、证人证言不认可。经核对支付宝支付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自2015年至2019年对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有多笔转账。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贷款金额外,王某未向张某支付房屋定金及剩余房款。张某称房屋现由其对外出租,王某认可张某将房屋出租一事,但表示不清楚具体租赁事宜,因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张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张某与王某的丈夫关系比较好,房租就由张某收取再转给王某;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后张某继续将房屋对外出租,因张某将房租转至王某处且张某说房屋一直在出租,故王某未过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王某返还张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房屋并协助张某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结合房款支付、贷款还款、房屋居住、房屋出租等情况,可以认定张某、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王某的名义利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帮助张某获得贷款,并非是为了转移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属于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必要条件,也侵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用途的知情、管理及控制的合法权利,更会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与房地产市场的运行秩序,应属无效。某房屋现设定有抵押,张某所诉房屋过户不具备现实条件,故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相关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与王某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从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张某、王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并未将房屋交付王某占有使用,王某除将所获贷款作为房款向张某支付外亦未再向张某支付过剩余房款,再结合房屋出租、贷款还款等情形,明显与正常的房屋交易行为不符,故能够认定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王某的名义利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帮助张某获得贷款,并非是为了转移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必要条件,也侵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用途的知情、管理及控制的合法权利,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与房地产市场的运行秩序,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主张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其他上诉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