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浙江金华的一家电影院内,一影厅有数人在观影时出现头晕、呕吐等身体不适的情况,经过相关部门对现场的环境检测和身体不适者的血液检测结果,初步判断为一氧化碳浓度超标。

很遗憾在大年初七听到这样的新闻,不过幸好这63名观影者均无生命危险,且目前涉事场所已暂停营业,具体的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那么这次事件电影院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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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看《民法典》中关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只要相关部门在后续的调查中有证据能够确定,“一氧化碳浓度超标”的事实是由于电影院方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导致,则影院方就需要对受到身体损害的观影者们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如果场馆内的通风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责任人员没有对其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又或者因为场所内的其他原因导致,毕竟只有电影院经营方和管理方对影院场所内的管理、维护等等方面有着最高的控制能力,最了解电影院的实际情况,最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所以此时当然由电影院来承担责任。

但是,法条中还说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又该如何理解呢?因为目前事件的原因到底是不是由于电影院方造成的还不清楚,相关报道也说“具体的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所以,如果本次事件是有人故意通过某种方法提高空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导致数人身体受到损害,那么事件的性质就变了,则需要追究具体实施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该人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触及《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此时影院方若仍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比如没有发现危险物质,则还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可以在承担完相应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所以说,电影院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原因确实在于电影院方,否则其安全保障义务也有严格的边界,而义务的确定应限于经营方和管理方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