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 企业家犯罪 (一)骗取银行贷款罪 悬在企业家头上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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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等于是悬在很多企业家头上的利剑,只要从银行贷款,大多都会涉及该罪名,无论是否造成银行损失,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绝大多数的企业家,在贷款时,材料都不一定完善,要么银行流水不够,要么上下游合同有问题。于是,大多数企业家就在银行指导下,制造出银行需要的材料。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只要在贷款的时候,出具了不实资料,比如银行流水、上下游合同、企业资信等,都会被认为骗取银行贷款。即使贷款早已经还清,只要得罪银行,银行就可以翻出当年的贷款资料向公安机关报案,按一个“骗取贷款罪”没有问题。

说实在的,从中央到地方,从国企到公司,很少有到银行贷款时,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所以,不少董事长总经理会计,就是因为这个罪身陷囹圄。

好在刑法修正案对该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几个字,就意味着以后虽然骗取贷款,但是只要没有造成银行损失的,不构成犯罪。但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会被判刑。至于什么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最高法最高检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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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情况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入罪门槛很低,只要贷款100万元以上,都能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撸口子”会构成骗取贷款罪吗?从网贷平台借的钱属于贷款吗?

1.撸口子是贷款吗?

(1)从没有金融牌照、贷款资质的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属于贷款,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此,撸口子不还,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通过经国家批准的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进行小额贷款的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只有具备贷款资质的机构发放的款项才属于“贷款”。

(3)通过互联网向各大银行借款,属于贷款行为。

2.为什么有人通过“撸口子”借钱不还没有受到惩罚?

(1)网贷平台资质不合格。大多数网贷平台自己都没有放贷资格,而且还涉嫌砍头息、暴力催收、高利贷等情况,去法院起诉可以说是自投罗网,所以这些平台不敢随意起诉。

(2)网贷平台并非实际的出借人。从法律角度来说,网贷平台仅仅充当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中介”,从中收取手续费、利息抽成等作为收入,但实际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一旦出现赖账、坏账,作为媒介的网贷平台不能直接作为债权人到法院起诉。

3.通过“撸口子”借的钱真的“不用还”吗?

首先,无论网贷平台是否具有资质,借款人的还款义务都存在,也就是说借款人应当还钱。如果逾期不还,从民事责任方面,借款人、借款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将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刑事责任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时便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借款,且拒不偿还借款,数额较大者,将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四、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 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之前,各个地方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认识不同,比如北京认为不是,上海就认为是。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虽然明确小贷公司是金融机构,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尚待明确。北京法院判决认为小贷公司不是金融机构,骗取小贷公司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五、骗取贷款罪应该进一步严格限制适用

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可以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责任,否则,企业家随时都有可能因为该罪被追责, 即使归还了所有本金和利息,即使经过多年以后,得罪了银行,随时都有牢狱之灾。

案例一:林惠骗取银行贷款255万元被判刑一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1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惠。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林惠在北京南天弘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已判决)等人的组织下,以每3至4人互相担保的形式组成“联保体”,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x栋,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日坛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日坛支行)提供虚假经营证明、房产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联保易”贷款,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林惠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林惠后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惠退赔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惠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惠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惠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及退赔部分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重仪

案例二:北京一中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

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徐福生等骗取贷款被判刑四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生。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福生,隐瞒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指使其下游经销商户虚构事实、谎报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惟指控数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徐福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人徐福生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贷款的数额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现阶段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其他金融机构并无充分依据,故海福鑫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具有金融业务的功能和作用,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编码这一金融许可证所必须的要素内容,甚至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工作的有关文件通知中,曾经一度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统计。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客观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和融资途径均被严格限制,其成立不经银监会批准,亦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不同于我国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一般特征。尽管现实中,要求官方正式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的呼声高涨,但至今其金融机构的地位并未得到银监会的确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予以区分,仍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故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在行政领域并非毫无争议。本案中,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函件也仅是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功能和作用,监管机构参照金融机构对其监管。”而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即为金融机构。

其次,刑法作为保障法,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不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存在明显冲突。合议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调取、参阅了多份民事裁判文书,从相关民事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贷款纠纷多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亦未毫无争议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再次,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如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机构,成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必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要求。换言之,小额贷款公司若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骗单位,则其亦将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要求。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未明确其金融机构性质的前提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至少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海福鑫公司、被告人徐福生骗取乾元联合小贷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并实际发货人民币560394元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当,对于该部分事实和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福生,隐瞒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指使其下游经销商户虚构事实、谎报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徐福生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福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伟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杨 朔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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