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8日,湖北宜昌当阳市,一条河渠中漂浮着大量现金。路过的市民纷纷进行打捞,有人用船捞出一沓现金。据了解,是居民沈某精神病发作,才将钱扔到了河中。警方提醒市民将捡到的钱还回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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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事件,网友表态称,“钱不是万能的,但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那些冒着危险下去捞钱的,我估计不会上交。”“连精神病患者撒到河里的钱都敢要,占为私有。想说人类发展是进步了,还是倒退了。”但也有网友对上交行为表示不解,“人家捡的钱,为何要上交?”

沈某因疾病发作,将现金抛入河中。随后,其家人及时报警,表示希望居民可以帮忙返还钱财,可见沈某因为行为失控对现金作出了不合本意的处分行为。扔钱行为显然违背了他的自由意志,河里的钱款属于遗失的动产。在这里,我们需要分辨一下遗失物和遗忘物的区别,遗忘物是遗忘人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为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一般由由刑法调整,行为人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遗失物则是偶然将某物失落在某处,以至脱离自己的控制。沈某的钱财非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暂时丧失,不是无主财产,因此属于他的遗失物,遗失物由民法进行调整。居民在捞钱时怀着一种大街上捡钱的朴素想法,不惜辛苦下水、划船进行打捞,内心想法多是“捞到就算我的”。部分居民没有主动返还钱财,但也没有取得这些钱的合法依据。在民法上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居民捡钱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三个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居民获得了金钱,而沈某损失了金钱。其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沈某无意抛钱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居民捡钱行为。最后,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居民和沈某不相识,没有他的授意帮忙捡钱,且有些居民在捡钱之后也没有归还。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居民应该知道自己捞钱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给沈某造成了损失,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沈某。因此,公安人员也有权要求居民配合上交捡到的现金。

根据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包括原物返还和作价返还两种。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因此,居民要将打捞上来的现金还给沈某,不能以把钱花掉了为理由拒不偿还。

沈某是一名精神病人,家属应该对其进行关照,协助患者及时就医,按时服药。平时生活也需要有人陪伴照料,避免沈某这种疾病发作后,随意散钱的行为发生,造成财物损失。

有人提出,居民在打捞过程中一旦出现意外,应当由沈某和其家属进行负责。事实上,沈某与居民之间并没有订立法律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居民拼命捞钱时,可能也没想到返还钱财。因此,沈某和其家属可以对帮忙打捞并归还的居民给予部分辛苦费,但不必对因打捞钱财出现的危害结果负责。

这件事也提醒居民,在看到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时,也要想到有人丢失了“馅饼”。随意对他人钱财进行占有,是违法行为,可以出于人道义务,帮忙归还或报警,而不要为了捡钱,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如果钱没捡到,反而坠入河中,造成溺水、挫伤等不良后果,得不偿失。

看似平常的小事可能蕴藏着复杂的法律关系。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法律渗透到人们生活中去。在他人遗失财物时,帮助拾取归还。等到自己丢失时,也会得到别人的帮助。唯有人人都放下私利,社会才能和谐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