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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来, 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作为一种集财产流动、商业管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日益频繁地出现在经济纠纷中。

而随着股权交易越来越多,以及参与主体的普遍化,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断涌现。笔者借一例客户咨询,就股权转让出让方或标的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受让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以兹探讨。

支持解除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等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民提字第45号

裁判日期:2015年07月15日

裁判要旨:

在股权转让款到位、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具备、受让方多次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下,转让方长期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可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

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支持解除

上海东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融苑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06民初16915号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9日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成立且有效,应予以恪守。受让方已经向转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现根据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转让方已经将标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公司,且转让经过了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同意,并已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支持解除

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云忠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2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2017年02月20日

裁判要旨:

茂臣公司未向东沃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东沃公司向茂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茂臣公司应积极配合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应系茂臣公司违约。至于茂臣公司主张的其已经使东沃公司实际参与了光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因茂臣公司不予配合或其他原因导致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不影响东沃公司实际取得光正公司的股权”的约定。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约定不能免除茂臣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茂臣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茂臣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义务,东沃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支持解除

李明诉卜士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民终8295号

裁判日期:2016年9月12日

裁判要旨:

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关于股权转让完成的法定构成要件,一是出让人完成了公司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二是公司、其他股东协助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三是受让人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然公司未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完成。至于转让方认为受让方发对公司有付款行为、转发股东之间邮件以及受让方发在框架协议上的签字的行为,实际与受让方无关,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且该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纠纷已涉案,涉及撤销公司决议、确认公司决议、借贷、股东出资等。显然,

受让方受让公司股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履行完毕,无所谓归责,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障碍亦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签约至今未变更登记也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基于上,受让方对于订立合同、受让股权的目的难以实现,其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不支持解除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2007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不支持解除

杨松友、杨爱华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 2316 号

裁判日期:2017年08月01日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杨某友、杨某华与胡某忠均有配合、协助中豪物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杨某友、杨某华主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胡某忠,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杨某友、杨某华已尽到配合义务的情况下,胡某忠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该项义务,且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于双方明知转让客体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仅是投资收益权的,原告以无法变更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不支持解除

陈立衡与俞婷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2015年04月21日

裁判要旨:

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享有所谓股权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25日。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存续期间取决于公司的存续期间,即股权因公司注销而消灭。通常而论,股权转让并无约定股权所有期限的必要。另从香榭丽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公司经营截止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显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告持有股权截止时间要明显早于该时间节点。据此,有理由怀疑原、被告协商转让的“香榭丽舍公司的0.50%股权股份”实际并非香榭丽舍公司的股权。根据前文分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因转让的“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客观上无法在工商登记层面进行股权登记,且双方亦并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工商登记事项。因此,是否能进行股权工商登记,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亦当然不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或依据。

不支持解除

陈艺旻诉宋晓华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19日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受让方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获得XX公司2%的股权,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系使股权变动产生公示效力,并非判断股权是否交付的唯一标准。在股权转让双方内部,股权是否交付应以双方关于股权交割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股权交割的时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且转让方在XX群中通知受让方参加XX公司会议行使公司决策权以及受让方要求退股的表述来看,此时双方均已认可受让方已具有了XX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受让方已获得了XX公司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受让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股权在何时发生交割

学界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九民纪要观点为:“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即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参与公司经营是获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工商登记仅为形式要件,产生对抗效力。如双方未就合同目的、变更操作节点、操作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则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仅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合同义务,且公司法明确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义务 而非股东义务,受让方很难主张因出让方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解除类型的选择

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司法审判中一般只会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各方的需求等做出全面判断,以确认合同目的到底是否能够实现,如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就是在于取得股权,那么如果可以取得股权,无法律障碍,基本都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如法院认为实质上守约方已取得股权,登记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仅是一般违约或轻微违约,则受让方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承担很高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47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