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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在买卖交易中更是普遍,因此,对买卖合同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因为其独特的理论魅力和实践困扰着众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辆汽车。1992年2月,双方因家庭矛 盾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丁少英开车离家,并于同年2月14日在未与原告协商 的情况下将共有汽车卖给第二被告李万有,当日即向交通部门办理了车籍移转 手续但并未交付汽车也未支付购车款8万元。后被告丁少英觉得卖车价钱太 低,于2月22日又将汽车卖给第三人李溪龙,在当日交付汽车和支付价款 8000元但未办理移转车籍的手续。次日,原告孙永江发现汽车被卖,向法院 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汽车的所有权,第二被告李万有和第三人李溪龙均称其买 车出于善意,不知丁少英卖车未经原告同意。

浩云说法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汽车原为孙永江和丁少英的共同财产,丁少英未经孙永江同意擅自处分不当,故判决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丁少英擅自转让汽车给李溪龙,更为不当,又未办理转籍手续,因此,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也无效,丁少英返还李溪龙购车款及利息,汽车仍归孙永江和丁少英共有。

法院在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关系的效力认定方面,即此种买卖关系无效,不论相对人善意与否。基于这种无效的买卖关系,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只能相互返还财产,这对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无法获得赔偿。在恶意受领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不仅返还得利及其利息而且如受损人更有损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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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 | 浩云律所
本文编辑 | 静

图片来源 |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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