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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且多样,在大量实践中,会出现有书面合同和没书面合同的情况,有书面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合同原件,认定合同成立并不难。但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系孤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2009年3月1日,顾某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6日,何某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房屋建造。2009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3600元。田某辩称:田某从未与何某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由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浩云说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何某持有田某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田某实际接收了水泥,但何某系与顾某洽谈水泥买卖事宜,而何某并未能证明顾某系受田某委托商谈买卖合同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何某未能证明其与田某就买卖水泥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导出何某与田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何某之所以诉请田某给付水泥价款,系基于田某在送货单上签收且水泥被用于田某的房屋建造之事实。

从表象观之,容易得出田某购买水泥自用的结论;但进一步分析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则可以发现,何某与田某之间并未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某签收水泥并将水泥用于田某本人的房屋建造,其间包含了何某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顾某与田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为接收水泥)及承揽合同关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造房屋)。何某可基于其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顾某给付水泥价款。

此时,人民法院可综合何某与顾某洽谈购买水泥以及顾某与田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等事实证据,来认定何某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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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 | 浩云律所
本文编辑 | 静

图片来源 |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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